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885號聲請人 張宏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莙荃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相對人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故請釋明本件系爭本票之「提示日」,並應陳報明確之利息起算日。(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本票之提示日。)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