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朋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朋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朋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無因犯罪受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且有騎機車肇事,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兼衡被告行為時係18歲之未成年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372號被告侯朋然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朋然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及食用以酒類烹煮之薑母鴨湯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無照騎乘牌照號碼NWN-7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陳威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威華未受傷,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朋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及交通事故照片共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