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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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杰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刑責部分,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7、98年間,因毒品、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4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2日16時10分許,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某菜市○路○○○○號碼RBH-7951號租賃小客車上,以將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已丟棄)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4635公克),且於同日1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供述筆錄。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㈢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4635
公克)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700124號鑑驗書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9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4635公克)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04號、97年度易字第1697號、97年度簡字第5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18號、97年度易字第2527號、97年度易字第2574號、97年度訴字第2630號、97年度易字第2278號、97年度簡字第912號、97年度易字第32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5月、4月(共2罪)、6月、6月、4月、2月(共6罪)、8月、7月、6月(共2罪)、10月、4月、8月、6月、7月(共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於97年7月25日入入監服刑,10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5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日期,係在前述假釋期滿之後,但被告涉嫌於假釋期間之105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2日,夥同另案共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92號審理,其中被訴於105年9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06年11月20日判決有罪科處有期徒刑7年2月,此有前述被告前案記錄表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因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如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該另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假釋,且依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不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是就本案而言,前述98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年),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於現時尚屬未定,自難逕對被告論以累犯。惟日後若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案亦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慶亮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