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0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緯因缺錢花用,擬向友人 姚康麟 借款,乃於民國104年
2月5日13至14時許,前往姚康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3住處,經外傭 辛蒂 開門讓其入內後,因姚康麟不在住處而借款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處姚康麟房間內姚康麟所有之ACER筆記型電腦、PS
3遊戲主機、投影機各1臺,置於橘色提袋內,得手後攜上開物品離去, 嗣同 住該處之姚康麟之母 葛秀秀 當日稍晚返家,經辛蒂告知後報警處理,並調閱住處大門、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確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葛秀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李俊緯本案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因缺錢而借款未果,乃竊取被害人姚康麟房間內之ACER筆記型電腦、PS3遊戲主機各1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竊取投影機1臺之情,辯稱:我沒有看過所謂投影機,我真的沒有拿投影機,我當時還有從姚康麟房間拿回友人 連君道 從我那裡拿走的我的PS4遊戲主機1臺,也是放在該橘色提袋裡,該提袋裝不下那麼多東西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辛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當時我開門讓被告進入住處,被告就進入姚康麟房間,從桌上拿了筆記型電腦、遊戲機、投影機,放在橘色提袋裡,然後就離開了等語綦詳(易字卷第46至48頁),並有該住處大門及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0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葛秀秀於偵查時亦結證:我於當日稍晚返家後,經辛蒂告知被告於姚康麟房間內竊得電動、手提電腦等語在卷(偵字卷第27頁),其於警詢時雖曾指稱亦有電腦主機及螢幕失竊乙節(偵字卷第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經詢是否能確認當日遭竊物品,已改稱略以:就是我送給姚康麟的ACER筆記型電腦、PS3遊戲主機以及姚康麟說他買的投影機,沒有被偷走電腦主機等語(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被害人姚康麟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稱:我只知道被偷走ACER筆記型電腦、PS3遊戲主機及投影機,ACER筆記型電腦、PS3遊戲主機是我媽媽買送給我的,投影機是我買的等語(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至告訴人雖另稱:另外我們家本來有2臺電腦螢幕,結果我當天回來發現其中一臺不見了,我忘記電腦螢幕是否是我買的等語(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被害人姚康麟則表示另有1臺電腦螢幕不見,然亦迭稱無法確定是否是被告拿走的等語(易字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是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姚康麟可確認遭被告竊取之物品,應係其等分別所購買的ACER筆記型電腦、PS3遊戲主機及投影機各1臺,此與事發時在場之證人 辛蒂上 開結證情節亦相符合,且證人辛蒂亦結證確認被告當日確實並未竊取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一節明確(易字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堪認本件被告竊取之物品應係ACER筆記型電腦、PS3遊戲主機及投影機各1臺無訛,尚難認被告亦有竊取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之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雖有列載此部分竊取物品,惟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易字卷第23頁反面),併此敘明。至被告雖否認竊取投影機,然此業經案發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辛蒂證稱明確,業如前述,且證人辛蒂並結證:被告當時拿走的投影機就是像法庭筆錄的投影機一樣的投影機主機(手指法庭天花板上之筆錄投影機主機及法庭兩側之投影布幕),在被告拿走投影機前,我有曾經看過姚康麟在房間內使用過那台投影機,我當時也有一起看DVD影片等語在卷(易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堪認證人辛蒂所指遭被告竊取攜走之物品包含投影機乙情屬實,並無誤認之情。又被告所稱:當日我也一併帶走友人連君道從我那裡拿走的PS4遊戲主機,一起置於上開橘色提袋內乙情,固有被害人姚康麟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天也有發現連君道借我玩的PS4遊戲主機也被拿走,我不知道連君道如何取得這台PS4等語可佐(易字卷第27頁反面),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此臺PS4亦為被告所竊取;至被告雖辯稱連同該PS4以及竊取的被害人姚康麟所有之PS3、ACER筆記型電腦,該橘色提袋已無法放下投影機云云,惟查,依據被告自承該橘色提袋大小約為長75公分、寬45公分、深25公分(見易字卷第30頁反面),參酌被害人姚康麟所陳本件遭竊投影機大小約為長27公分、寬25公分、高10公分,ACER筆記型電腦大小約為長43公分、寬25公分、高3公分,PS3大小約為長38公分、寬25公分、高10公分,PS4大小與PS3差不多,只是稍微矮一點等語(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被告就此亦無意見,並供承:筆記型電腦大小應該大約是法庭螢幕大小(即約長38公分、寬27公分)等情在卷(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該橘色提袋應足以置放該等投影機、ACER筆記型電腦、PS3及PS4各1臺(參見附圖),是被告辯稱該橘色提袋放置ACER筆記型電腦、PS3及PS4後,已無法再行放置投影機云云,亦難足採。綜上,被告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竊取被害人姚康麟所有、告訴人共同管理之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雖坦承有竊取ACER筆記型電腦、PS3遊戲主機,然否認竊取投影機,難認確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其本件犯後係於要求被害人姚康麟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維修費後,始於犯後一個月後將ACER筆記型電腦歸還,PS3則已於犯後翌日遭被告以1,500元變賣、所得亦花用殆盡,投影機則未予歸還,且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等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甫結婚、無子女、入監前以經營牛肉麵店為業、月收入約5萬餘元、前已有財產犯罪遭法院科刑紀錄等素行(見易字卷第38至4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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