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75號原告 吳維昌 被告 吳維哲
鄭素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吳維哲、鄭素莓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3,464元。嗣於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吳維哲、鄭素莓應連帶給付原告2,415,58
5元。衡以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屬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變更事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維哲為原告兄、被告鄭素莓為原告兄嫂,訴外人吳 劉玉珠 為兩造母親(102年1月11日死亡):
⑴民國93年9月1日至94年10月間,被告二人未經 吳劉玉珠
同意,私下領取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漢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875,500元。
⑵101年2、3月間,吳維哲利用保管吳劉玉珠上開郵局存
簿、印鑑之機會,未經吳劉玉珠同意,陸續私自領取100,
000元、100,000元、473,964元,計領取673,964元,並將其中473,964元存入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板橋港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據為己有。
⑶被告二人明知101年8月31日、9月7日由美國人壽公司
匯入之常青傷害保險理賠金2,645,000元、農保身心殘障給付金265,000元係吳劉玉珠財產,竟私自在同年9月7日提領,再分別存入被告鄭素莓在中華郵政○○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吳維哲上開郵局帳戶內。
⑷自101年6月起至104年3月止,吳劉玉珠因出租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路
房屋)每月租金12,000元,計408,000元租金收入,亦遭被告二人侵占。
⑸85年、86年間,被告吳維哲內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
,告吳維哲雖於93年間還款200,000元,但仍欠款200,00
0元。○○○區○○路房屋94年至102年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
,原告繳了二萬多元,另被告吳維哲在該房屋開設公司營業之營業稅,亦係原告繳納,被吳維哲應負擔四分之三19,353元。
⑺吳劉玉珠過世後,找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32,000元亦為原告所繳納,被告吳維哲應負擔16,000元。
(二)上開⑴至⑷屬於吳劉玉珠生前之財產,均屬遺產,原告與被告吳維哲均為其繼承人,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致原告繼承權受到損害,扣除喪葬費、醫療費後,尚餘4,263,464元,由原告與吳維哲各繼承二分之一即各2,180,
232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返還之責;上開⑸部分,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⑹至⑺部分,則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是就⑴至⑺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2,415,585元等語。
(三)聲明:被告吳維哲、鄭素莓應連帶給付原告2,415,585元。
二、被告答辯以:
(一)吳劉玉珠自93年6月起至102年1月11日過世為止,均係由被告吳維哲及鄭素莓扶養照顧,○○○區○○路房屋及土地為吳劉玉珠、被告吳維哲及原告所公同共有,並以每月租金12,000元至13,000元出租予他人,存入吳劉玉珠在新北市板橋漢生郵局之帳號內,在101年3月9日以前,都係吳劉玉珠自己保管郵局帳號之存摺、印章,待需要用錢時,才由孫子 吳瑞琪 陪同前往郵局領錢,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未經吳劉玉珠同意,私下領取上開郵局帳號內875,500元存款之情事;101年3月8日之後,吳劉玉珠因患有糖尿病,覺得去郵局排隊領錢很辛苦,於是請被告鄭素莓保管存摺及印章,交待幫忙領錢用以支應伊生活疾病所需花費上,被告鄭素莓101年3月8日提領100,000元,係用在購買藥膏、尿布、牛奶等用品及支付看護費用(支出金額102,230元);101年4月27日提領100,000元,用在購買用品及給付開刀費用等(支出金額為132,342元);吳劉玉珠因糖尿病於101年5月9日、
101年5月18日先後開刀截肢,念及被告鄭素莓與吳維哲從事殯喪業非常忙碌,於是在101年5月23日叫被告鄭素莓將伊在新北市板橋○○郵局之473,964元存款轉存到被告吳維哲在新北市板橋○○郵局之帳號內,以便易於提款,嗣被告鄭素莓因工作繁忙不慎將吳劉玉珠及被告吳維哲之上開存簿遺失,該二人乃分別在101年6月1日、101年8月7日辦理掛失補付;101年6月14日被告鄭素莓提領100,000元,用以購買藥品及看診等費用(支出金額為79,939元)、101年7月31日提領100,000元以購買藥品及看診等費用(支出金額為99,896元);101年9月7日吳劉玉珠農民身體殘障保險給付金265,200元匯入伊○○郵局帳戶,隨即交待被告將該筆款項中之整數265,000元,轉存至被告吳維哲上開郵局帳號內,以便日後提款,同時指示提款55,000元及25,000元給代辦農保身障之人費用,爾後,被告鄭素莓又在101年9月27日提款60,000元、40,000元,合計100,000元,用於購買藥品、用品等費用(支出金額101,208元)、101年11月24日提款60,000元、40,000元,合計100,000元,用於購買藥品、用品及外勞薪資(支出金額117,746元),於102年1月2日跨行提款100,000元,用於購買用品及吳劉玉珠過世之費用上(支出金額為69,199元);至102年1月16日提款243,600元、3月5日提款24,000元、4月30日提款24,000元,則均作為喪葬費用支出。從而,被告二人並無侵占吳劉玉珠款項之情事,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
(二)鈞院檢察署就原告上開主張,作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㈡按告訴人認被告二人於93年9月1日至94年10月間,盜領吳劉玉珠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共計87萬5,500元之事,係以吳劉玉珠生前曾告知相關款項係被告等人所領取等情為據,惟被告二人均否認之,且吳劉玉珠現已死亡,無法證述告訴人所言是否為真,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吳劉玉珠係於101年2、3月間起即無法自主行動等情,堪認吳劉玉珠於93、94年間身體狀況相對良好,距告訴人陳述吳劉玉珠無法自行理財之101年,已逾6年以上,吳劉玉珠既不曾就盜領存款之事報警調查,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率認被告辯稱未有盜領等語為不可信,而遽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罪責相繩。㈢查告訴人認吳劉玉珠之金錢存款,遭被告二人盜領,係以吳劉玉珠生前與被告二人相處至為不睦,不可能有贈與被告金錢之動機及行為等情為據,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之舅舅 劉英宗 結婚,吳劉玉珠生前每1、2個月會來伊住處一趟,吳劉玉珠沒有講過小孩不孝順讓其不高興的事情,吳劉玉珠於101年9月間截肢後,有外勞照顧,吃飯沒有問題,也可以聊天等語,堪認被告二人於告訴意旨㈢及㈣所只提領上開款項之時,吳劉玉珠意識尚明,確有能力為關於金錢財務之處分,且無告訴人指述之敵視被告二人之事,則告訴人指述吳劉玉珠不可能贈與被告金錢乙節,尚難遽信。再參酌被告二人與吳劉玉珠長期共同生活,在吳劉玉珠指示下提領帳戶內款項以支付看護照料、起居飲食等必要費用,並非絕無可能之事,嗣因吳劉玉珠身體狀況不佳後,改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鄭素莓使用,以便被告鄭素莓支領其所有帳戶內之款項,亦屬合理之安排,且吳劉玉珠現已過世,告訴人並無法提出吳劉玉珠生前反對被告二人提領吳劉玉珠金錢之確實證據,益徵被告二人辯稱事前取得授權而提款等語,屬可能之事,應可採信。」亦認被告主張,確屬可信。
(三)被告鄭素莓於97年2月23日為吳劉玉珠投保友邦人壽之「美國人壽常青傷害保險」,契約始期自97年2月23日,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保險金額為2,500,000元,保險費
1季3個月為3,904元,繳費年限1年,投保開始,保險費均由被告鄭素莓繳納,但保險契約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記載為吳劉玉珠,1年繳費年限期滿,被告鄭素莓與吳劉玉珠認為保險費係由鄭素莓繳納,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應記載為被告鄭素莓,始為正確,於是自98年2月23日契約開始險,即向保險公司更改要保人為被告鄭素莓,繼續由被告鄭素莓繳交保險費,上開「美國人壽常青傷害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二人,吳劉玉珠於101年5月9、18日進行截肢手術,獲得保險理賠金2,645,000元,係由被告吳維哲陪同吳劉玉珠與保險公司簽訂協議書,保險理賠金於101年8月31日匯入吳劉玉珠在郵局帳戶內後,吳劉玉珠表示該項保險係由被告鄭素莓所保,並由被告鄭素莓繳納保費,因此保險理賠金屬被告鄭素莓所有,被告鄭素莓於101年9月7日將該筆保險理賠金提出,匯入自己在中和郵局之帳戶內,之後保險契約繼續存在,仍由被告鄭素莓從中和郵局之帳戶內繳納保費,直至102年
1月11日吳劉玉珠不幸過世,被告鄭素莓始申請將保險契約終止,由上所述,該筆保險理賠金2,645,000元係被告鄭素莓所有,並非吳劉玉珠之遺產,倘吳劉玉珠未將該筆保險理賠金2,645,000元給予被告鄭素莓,吳劉玉珠衡情應將如此大筆金錢收入通知親朋好友及原告知悉,吳劉玉珠卻未如此為之,可見吳劉玉珠確有表示該筆保險理賠金歸被告鄭素莓所有,原告指控被告鄭素莓侵占該筆保險理賠金,亦非事實,此有鈞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可參。
(四)原告以吳劉玉珠有101年9月7日農民身體殘障保險給付265,200元匯入被告吳維哲之郵局帳戶部分,其中80,000元係支付代辦費用,其餘185,200元係吳劉玉珠贈與被告吳維哲,另吳劉玉珠之傷害保險理賠2,645,000元,係吳劉玉珠贈與被告吳維哲,此皆為刑事偵查時所認定,上開二筆贈與款項並非吳劉玉珠因被告吳維哲結婚、分居、營業所贈與,故自無需將該二筆贈與款項分配予原告。至於中和房屋租金收入每月12,000元部分,在吳劉玉珠過世前,係用在支付吳劉玉珠生活費、醫藥費等,過世後,102年1、2月房屋租金,則用在吳劉玉珠喪葬費用,102年
3月起至104年5月止,共365,578元,其中二分之一數額182,789元始應分配予原告,惟原告在 吳劉珠 過世後,已從吳劉玉珠之雲林縣元長鄉郵局領取239,000元,而其中二分之一之數額119,500元,本亦應分配予被告吳維哲,是被告吳維哲主張抵銷之。此外,原告○○○區○○路房屋每年房屋稅及營業稅係其繳納,被告否認之,實則該房屋稅自始皆係由被告吳維哲繳納,原告所持之房屋稅繳款書係被告吳維哲所交付,故原告主張係其繳納,並不實在,且房屋稅繳款書皆係寄至被告吳維哲處所,由被告吳維哲在台灣銀行板橋分行繳款,此從房屋稅繳款書上「便利商店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欄內蓋有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之戳章可證,是被告吳維哲繳納15年之房屋稅共計43,665元(2,911元×15年=43,665元),其中二分之一數額21,833元,原告應返還予被告吳維哲,被告吳維哲主張從應分配予原告租金182,789元中抵銷。
(五)吳劉玉珠自93年6月起至102年1月過世止,皆由被告吳維哲扶養照顧,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93至102年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分別為17,389元(93年)、18,247元(94年)、19,001元(95年)、17,987元(96年)、18,358元(97年)、17,950元(98年)、18,421元(99年)、18,722元(100)年、18,843元(101年)、19,131元(102年),被告吳維哲在上開扶養照顧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遠超過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從吳劉玉珠漢生郵局提領之875,500元及673,964元。從而,根本無剩餘款項足以分配予原告。
(六)綜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維哲為吳劉玉珠之繼承人,被告鄭素莓為被告吳維哲之配偶,吳劉玉珠已於102年1月11日過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維哲與被告鄭素莓,於⑴93年9月1日至94年10月間,私下領取吳劉玉珠板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875,500元,⑵於101年2、3月間,私自領取板橋○○郵局帳戶內存款100,000元、100,000元、473,964元,計領取673,964元,並將其中473,964元存入自己郵政帳戶內,據為己有,於⑶被告二人私自提領101年8月31日、9月7日由美國人壽公司匯予吳劉玉珠之常青傷害保險理賠金2,645,000元及農保身心殘障給付金265,000元,再分別存入被告鄭素莓及被告吳維哲郵局帳戶內,⑷自
101年6月起至104年3月止,吳劉玉珠出租○○○○路房屋每月租金12,000元之租金收入,計408,000元,亦遭被告二人侵占,被告二人係侵害吳劉玉珠之遺產,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致原告繼承權受到損害,扣除吳劉玉珠喪葬費、醫療費後,尚餘4,263,464元,由原告與吳維哲各繼承二分之一即各2,180,232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劉玉珠生前之郵局存款、保險金
理賠給付及租金收入遭被告私下提領而受有不當得利部分,縱認屬實,亦係被告對吳劉玉珠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而屬吳劉玉珠遺產之公同共有債權,由原告與被告吳維哲繼承後,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亦不得就特定部分為主張。而就吳劉玉珠之遺產,兩造僅先就不動產部分即○○縣元○○○○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區○○路房地成立遺產分割之調解,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552號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上開屬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債權,請求被告返還依其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法自有未合。
⑵關於吳劉玉珠過世後至104年3月止,吳劉玉珠出○○○區○○路房屋之每月租金12,000元收入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實務上均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就吳劉玉珠過世後○○○區○○路房屋102年1、2月租金收入,被告辯稱其已提領用在吳劉玉珠喪葬費用等語,原告於補正狀亦自承吳劉玉珠之喪葬費用支出共約257,152元之情(見卷第26頁),而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對被告二人所提刑事侵占告訴案件,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所辯稱提領吳劉玉珠存款均已用於吳劉玉珠生前生活開銷、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等情尚屬可信,被告二人侵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9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225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9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堪採信。
⒉另就102年3月至104年3月之租金收入○○○區○○
路房屋原係原告與被告吳維哲父親所有,其父親死亡後,由原告、被告吳維哲及母親吳劉玉珠於93年9月29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吳劉玉珠死亡後,再由原告與被告吳維哲於102年6月25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附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552號卷可參(見該卷第28頁至41頁),再參以被告陳稱:房租都暫存在被告戶頭裡,因為兩造母親過世前收取的租金都是用在母親的生活照顧上,兩造母親過世後,兩造對財產有爭議,原告從母親的另一個○○縣○○鄉農會也有領取一筆二十三萬9000元,本來答應要做喪葬費用,但是後來也沒有,目前租金的部分是放在存摺裡面也沒有動用,準備與原告一起結算喪葬費用,原告不理會,執意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
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亦自○○○區○○路房屋之租金係供作吳劉玉珠生前之生活費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可○○○區○○路房屋之公同共有人間存在由吳劉玉珠出租並收取租金之分管契約,此契約權利及繼承開始後繼續發生之租金收益均屬吳劉玉珠之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吳維哲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亦不得就特定部分為主張,是原告逕就屬於遺產之租金收入,請求被告返還依其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法亦有未合。
(三)又原告主○○○區○○路房屋94年至102年之房屋稅,及被告吳維哲在該房屋開設公司營業之營業稅,均係原告繳納,共計繳納20,000餘元,吳維哲應負擔四分之三共19,353元,吳劉玉珠過世後,找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32,000元亦為原告所繳納,被告吳維哲應負擔16,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101年、10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卷第89頁、107頁),而依上開刑事侵占告訴案中針對被告鄭素莓製作之支出明細表所列「93年至101年共9年○○○○路2F地方稅」乙節,原告曾於
103年7月4日偵查庭陳稱:(問:提示102他字第5458號卷第11頁,為何認為中和員山路的房屋及○○○○鄉○○村沒有地方稅?)○○○○路就是之前父親留下來後來登記為公同共有的房子,...我懷疑93年的沒有繳,那些稅我沒有繳過,但我認為都是媽媽繳的等語,及被告鄭素莓於同一偵查庭陳稱:...○○○○路的房屋是爸爸留下來的,地方稅是指每年要繳的房屋稅跟地價稅,媽媽叫我去繳的,...過去幾年都是我在繳,不是媽媽繳的,所以媽媽才叫我這幾年繳的都一起記下來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552號偵查卷第22頁正、反面),可知原告前已自承其未繳○○○區○○路房屋於93年至101年之房屋稅,則其再於本件提出101年、10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主○○○區○○路房屋之94年至102年房屋稅均為其所繳納,自難遽為採信。此外,原告並未能更舉證證○○○區○○路房屋於94年至102年之房屋稅及被告吳維哲在該房屋開設公司營業之營業稅確係其所繳納,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給付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32,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吳維哲、鄭素莓應連帶返還此部分款項,為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85年、86年間,被告吳維哲內向其借款400,00
0元,僅於93年間還款200,000元,仍尚欠200,00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曾交付400,000元予被告吳維哲或鄭素莓,並與其等成立借貸之合意,則其本於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尚欠借款200,000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15,58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