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86號原告 蔡明福 被告 林碧霜 被告 陳熀 託被告 陳建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正義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碧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碧霜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林碧霜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碧霜、 陳熀託 、陳建宇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12-2號房屋)之使用人,被告林碧霜、陳熀託則係12-2號房屋出資興建者,其等因未定期檢修電路或危險用電之過失,造成12-2號房屋客廳因電氣因素於民國101年8月26日8時8分引發火災,並因12-2號房屋違法占用成功路20巷巷道,使防火巷功能喪失,致延燒到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10-1號房屋)及原告之妻 楊華珠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10-2號房屋),併除主建物部分,屬投保範圍,已獲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理賠外,增建部分所受損害共70萬元(明細詳附件所示),則尚未獲賠償,而楊華珠已於102年4月9日將理賠以外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林碧霜、陳熀託、陳建宇既因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致10-1號房屋及10-2號房屋增建部分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96條及第213至21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因對原告就10-1號房屋、10-2號房屋增建部分所受損害70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
條第2項及規約第12條、第19條規定,對於公共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竟怠忽職守,未盡職督導所聘僱廠商做好維護工作,致消防水帶破損、故障無法使用,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或損失之擴大,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倘若消防水帶未故障可迅速撲滅火災或阻隔火災蔓延,減少或降低財產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應就其所聘僱廠商因消防維修不實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林碧霜、陳熀託、陳建宇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碧霜抗辯:系爭火災確因伊對所有12-2號房屋管理、維護有疏忽,而因電氣因素起火。但失火之結果亦非伊所願,伊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損害額,原告應對其請求損害額證明屬實,且原告保險公司已有理賠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熀託、陳建宇抗辯:12-2號房屋原為被告陳熀託堂叔出資興建,因其對被告陳熀託之妻被告林碧霜視如己出,故於辭世前即將12-2號房屋贈與並交付被告林碧霜占有使用,即12-2號房屋之屋主為被告林碧霜,被告陳熀託、陳建宇對之並無管領權,僅共同居住於屋內。是原告以被告陳熀託、陳建宇違反建築法第77條為由,認其等應就12-2號房屋管理、維護之不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另被告陳熀託、陳建宇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抗辯:㈠原告及其配偶楊華珠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0號(下稱前
案)審理時,已分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其等所有建物及室內損失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公司,並受領共64萬5,623元保險給付,故原告及其妻已非債權人,不得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㈡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本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即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是被告林碧霜所管領12-2號房屋管理維護不當所致電氣因素引燃。而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既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條第2項及規約第12條、第19條規定,前開法令等又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可能因前開規定之違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101年8月26日8時8分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即收到火災報案,
8時14分消防隊到達現場,其搶救狀況為「到達現場時,由三大量車佔據環河南路及成功路口之地上式消防栓,中繼予三大量、三重11、重陽16再中繼予重陽11,因火勢猛烈,遂由重陽11佈一水線自第1面攻入。入室射水搶救過程中,發現建築物後方有紅色火焰,往大門入口方向未現火舌。」,即由其布線滅火方式係依靠消防栓水源判之,本與被告擎天豪景大廈之消防設備無關。至有無裝監視器則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蓋監視器並非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依法令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項目,且原裝設目的僅用以避免有人亂丟垃圾,後因設置後效果不彰,始為拆除。再者,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已委託專業人員依法負責大廈年度定期消防檢測,相關消防資料亦已報主管機關,管委會既由一般住戶組成,本身並無專業能力可監督受託單位,僅可信賴其等獨立、專業之維修,自難認應對其等之檢修行為,需負連帶賠償之責。實則,系爭火災自被告林碧霜所管領12-2號房屋延燒至原告及其配偶所有10-1號及10-2號房屋,乃肇於其等就前開建物多達50平方公尺之違建影響防火間隔所致,故發生火災時延燒至原告房屋。
㈣又原告提出之賠償明細,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擎天豪
景管理委員會否認其真正。且原告早自94年起即居住於屋內,相關家電、用品均因使用多年而折舊、毀損,即折舊後應僅餘低微殘值,而無原告主張之價值。
㈤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林碧霜為12-2號房屋稅籍登記之所有人,平日與其配偶
子女、親屬均居住上址房屋內,本應注意屋內電線管路使用之維修與保養,並定期檢修、維護電器設備與電源線,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走火致釀成火災,而依其通常居住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範,逾10年期間未定期檢修維護屋內電器設備與電源線,於101年8月26日上午7時許,上址房屋1樓內部客廳北側冰箱西側一帶之電源線路因電線短路起燃引發火災,除致上址房屋靠北側之鐵皮屋頂及木質天花板變形塌落、輕鋼架骨架亦扭曲變形及部分毀損、木質隔間牆嚴重碳化毀損等主要結構毀損及其內物品受燒碳化,火勢亦延燒至與上址房屋相鄰之建物,包含現為蔡明福居住10-1號房屋,僅部分塑膠天花板脫落、牆面及內部擺設受有燻黑變色,未達燒燬程度。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上午8時8分接獲報案得知失火前往搶救後,經該局進行火災勘查鑑定,始悉上情等情,並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書(詳本院卷第144頁至152頁及第191至199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詳本院卷第109至124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33頁)附卷可佐。
㈡被告陳熀託為被告林碧霜之配偶;被告陳建宇則為被告林碧霜之子等情,並有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
㈢原告為10-1號建物所有人(93年11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完成
移轉登記);其配偶楊華珠則為10-2建物所有人;楊華珠已將其因系爭火災所致損害,除富邦公司理賠部分外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並有建物登記謄本2份(詳前案卷1第131至134頁)、債權讓渡書(詳本院卷第162頁)。
㈣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已獲富邦公司理賠33萬5,938元;原
告之配偶楊華珠則獲富邦公司理賠30萬9,685元,其等已將獲理賠後之求償權,讓與富邦公司;理賠明細則如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所載等情,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公證報告(詳本院卷第75至108頁)在卷可憑。
㈤本院依職權取前案卷形式為真正。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碧霜、陳熀託、陳建宇3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規所稱「使用人」係指對建築物具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者為限(例如承租人等),單純居住、使用建築物之使用人應非上開條文所欲規範之對象,蓋建築物之實際管領者對於建物方具有得以支配、控制之權利,故得課予其對於建物之構造、設備安全負有注意義務,倘如單純同財共居的成年子女、家屬既非實際管領者,自不在該條之適用範圍,先此敘明。
㈡查被告林碧霜既坦承其為12-2號房屋所有人,及因就12-2號
房屋之保管有欠缺,致因電氣因素引起系爭火災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林碧霜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及其配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一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陳熀託、陳建宇則既否認其等為12-2號房屋所有人,
或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稱「使用人」,並辯以:其等各係被告林碧霜之配偶及子女,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林碧霜居住於12-2號房屋內等語。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陳熀託、陳建宇均應與林碧霜對12-2號房屋共同負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責任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被告林碧霜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詳本卷第11至14頁)、被告陳熀託、陳建宇之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17頁)及照片1份(詳本院卷第18至20頁)為佐。然由原告提出前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熀託、陳建宇有基於其等為被告林碧霜之配偶,與之共同居住於12-2號房屋內,並無足推斷其等即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稱「所有人」或「使用人」;參酌12-2號房屋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被告林碧霜,所使用自來水、電力之申請人復均係以告林碧霜名義為之(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自來水裝置紀錄(94年7月20日竣工)、臺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詳本院卷第133至135頁)附卷可佐),及被告林碧霜於系爭火災發生次日接受消防局訊問時,即主張:12-2號房屋為伊所有等語(詳本院卷第11頁背面)等語,反足推斷於系爭火災發生時,12-2號房屋應為被告林碧霜單獨所有,而非為其夫被告陳熀託所有或被告林碧霜、陳熀託2人所共有。至被告林碧霜有無工作收入,則與其是否為12-2號房屋所有人間,並無必然關聯。蓋12-2號房屋自90年7月以後陸續所為增建,倘係以被告林碧霜名義為之,縱實際出資者為其夫被告陳熀託,亦應由被告林碧霜原始取得。即原告單執被告林碧霜並無資力為由,尚無得反證12-2號房屋應非其所有,遑論進步推斷應屬被告陳熀託所有。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陳熀託、陳建宇應負擔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責,則肇於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縱被告林碧霜、陳熀託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其等前後供述有所翻異,或就其抗辯事實及對原告質疑之行為不能為合理說明,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上,原告以被告陳熀託、陳建宇2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熀託、陳建宇就系爭火災事故,應與被告林碧霜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條第2項及規約第12條、第19條規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就本件火災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㈠按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
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且民法除於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外,另於第189條設有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火災發生前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乃將所管理系爭
社區之消防機電之例行維護保養及年度消防申報交由訴外人富鈞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鈞公司)承攬,並由富鈞公司指派 蘇齊賢 (受僱於富鈞公司之工程師)負責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蘇齊賢於前案到庭證述屬實(詳前案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100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詳前案卷1第235至250頁)附卷可佐,並為兩造前案言詞辯論期日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又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與富鈞公司間契約關係,既重於工作之完成,其定性自屬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並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準此,原告以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怠忽職守,未盡職督導所聘僱廠商做好維護工作,致消防水帶破損、故障無法使用為由,援引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就「受僱人」富鈞公司因消防維修不實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與富鈞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再者,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第10條第2項及規約第12條、第19條規定,固就系爭社區公共部分負有維護之責。然承前述,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本身既無消防專業能力,並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將系爭社區之消防機電例行維護保養及年度消防申報,委託交由訴外人富鈞公司承攬,衡諸一般社會經法則,即足推認已盡相當管理維護義務,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另負有監督、指示承攬人關於其所承攬專業消防事項之義務,單執100年10月檢修申報時所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所委託之廠商未發現有消防帶故障之缺失為由,遽謂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即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條第2項及規約第12條、第19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受委任之義務云云,難謂可採。
㈣遑論,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否認其管理系爭社區消防設
備及監視器設置之缺失,與10-1號及10-2號房屋之受損,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應由原告就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可議,而無可採。參酌101年8月26日火災發生當日上午8時8分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即收到火災報案,8時14分消防隊到達現場,其搶救狀況為「到達現場時,由三大量車佔據環河南路及成功路口之地上式消防栓,中繼予三大量、三重11、重陽16再中繼予重陽11,因火勢猛烈,遂由重陽11佈一水線自第1面攻入。入室射水搶救過程中,發現建築物後方有紅色火焰,往大門入口方向未現火舌。」等情,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詳本院卷第129頁)附卷可佐。則由消防局當日迅速到場,且布線滅火方式係依靠消防栓水源判之,形式上亦難認本件延燒之結果乃與被告擎天豪景大廈之消防設備具缺失相涉。
㈤基上,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有責原因事
實既不成立,復未能就所主張有責原因事實與其所受損害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茲就原告請求損害(如附件所示),臚列說明於下:㈠關於空調設備:
⑴包含附表編號1(700元)、編號3(1,200元)、編號4、5
(3萬5,000元)、編號11(2萬元)、編號12(1,150元)、編號94(2萬元),合計7萬8,050元,自原告於93年11月29日因拍賣取得受損房屋之日(詳前案卷1第133頁建物登記謄本)起,迄火災發生之日止,既早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中空調設備項「窗型、箱型空調設備」之耐用年數5年甚久,其殘值應僅餘1/10,即以殘值1/10計,此部分原告受損金額共7,805元。
⑵再者,原告既自承實際尚未及購買、安裝前述空調設備,
是無法提出實際購買、安裝之憑證。本件原告請求10-1號及10-2號房屋違建部分復已遭強拆除(詳前案卷1第214頁,係於102年5月6日拆除完畢,有施工裝璜登記辦法單在卷可佐),則前開編號所列相關加管費、安裝費,自難認併屬原告所受損害,故應剔除。
㈡關於媒氣設備:
編號2(1,600元)已據原告賠付予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詳本院卷第41頁背面),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應屬有據。
其餘管線費及安裝費,既同前述迄違建部分遭拆除前仍未支出,自應剔除。
㈢關於其餘已經原告提供受損照片及尋價資料之物品(均以原
告表列請求單價及提供尋價資料,較低者為據;詢價資料詳本院卷第168至178頁,被告就其形式之真正,並未有爭執,附此敘明。):
⑴其中非供一次性使用之物品:
①包含編號9(2,490元)、編號13(800元)、編號14至
24(4,000元、2,400元、2,999元、1,000元、1,96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1,500元、700元、2,000元,共2萬2,559元)、編號26至29(200元、2,480元、2,490元、399元,共5,569元)、編號32(8,000元)、編號34(699元)、編號35至37(60元、180元、130元,共370元)、編號38(520元;依本院卷37頁照片29為13罐(40*13))、編號39、40(470元、500元,共970元)、編號44至86(1,999元、162元、109元、110元、19元、158元、380元、360元、255元、200元、150元、129元、90元、80元、27元、90元、40元、54元、76元、150元、399元、480元、149元、40元、155元、395元、250元、99元、358元、300元、55元、1400元、165元、180元、600元、1,000元、280元、600元、189元、600(1個)元、280元、159元、135元、500元、250元,共1萬3,656元)、編號88(180元),合計共5萬5,813元。
②此部分經本院酌結果,認應比照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
主建物內動產理賠比例,按受損金額折價50%(詳本院卷第92頁理算書)方式予以折舊為合理,即折舊後此部分原告損害金額計為2萬7,907元(55,813*0.5=27,907)。
⑵全新物品:
包含編號33(1,180元)、編號89至93(780元、130元、131元、360元、400元,共1,801元),合計共2,981元,既屬新品,應無再予折舊必要。
⑶共計3萬888元(27,907+2,981=30,888)㈣關於原告所列項目,其中:
⑴未檢附損照片者:編號25(2,490元)、編號30(2,100元
)、編號87(270元),既無法證明受損之事實,應予剔除。
⑵所檢附照片不能證明已損無法使用者:
編號31(5,000元;本院卷第37頁照片23)、編號41(300元;本院卷37頁照片32)、編號42(1萬5,000元;本院卷38頁照片33)、編號43(1萬元;本院卷38頁照片34),亦應剔除。
⑶關於編號6、7、8、10物品,原告既主張係設置於10-1號
房屋浴室、辦公室(詳本院卷第167頁);比對前案卷1第88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該兩處之天花板、牆面及內部擺設物品均保持原形、原色、原物,未受煙火波及(詳前案卷1第88、89頁),原告前開損害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剔除(至編號4、5則涉及分離式冷氣一部設置於遭煙火波及之廚房、儲藏室,故屬有據,附此敘明。)。
⑷關於編號95物品,原告既主張係設置於10-2號房屋浴室、
辦公室(詳本院卷第167頁),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復查無10-2號房屋室內設物品受煙火波及之事實(編號94部分,係設置於屋外之室外機遭波及(詳本院卷第38頁背面照片48),故屬有據,併此敘明),原告前開損害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剔除。
⑸關於編號96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謂有據,應予剔除。
㈤關於編號97至101部分(即報價單1,詳本院卷第165頁)及
編號102至104部分(即報價單2,詳本院卷第166頁),則已包含於大華公證有限公司核算理賠範圍(詳本院卷第102、103頁),該部分損害,既於原告及其配偶楊華珠獲富邦公司依前述公證報告理算內容理賠後,已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富邦公司,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為重覆之請求。
㈥綜上所述,10-1號房屋及10-2號房屋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
扣除已經富邦公司理賠部分,僅尚餘4萬293元(7,805+1,600+30,888=40,293)。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既屬未定期限之債,則經被告林碧霜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原告乃於102年5月9日以將前案起訴狀送達方式向被告林碧霜為催告(詳前案卷1第140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碧霜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碧霜給付4萬293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被告林碧霜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二、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趙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