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奕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11號、第26192號、第29490號、第31818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880號、第1466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奕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1行有關「五交流道」之記載應更正為「五股交流道」、第5行有關「提款卡之提款卡」之記載應更正為「提款卡」、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第4行有關「於臺中市西」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月28日,在臺中市西屯」、編號5詐欺方式欄第7行以下有關「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至新竹縣○○鄉○○路○段之 萊爾富 便利超商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街之彰化銀行內」,另補充「被告何奕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林堉煊 、 鄧芳杏 於警詢時之指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何奕靜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先後3次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以,核被告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先後對被害人 黃裕峰 、 徐翊鈞 、 林智寒 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徵渠等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之,然被告既僅有提供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數罪名,應僅能就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有重複評價之失,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再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先後對被害人游 祐承 、 游靖堂 、林堉煊、鄧芳杏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證渠等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之,然被告既僅有提供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數罪名,同上說明,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同旨可參)。被告所犯上開三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先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對被害人游靖堂、林堉煊、鄧芳杏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社會生活經驗豐富,竟輕易交付其所有及管領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亦未能與該等被害人適時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素行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3次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高低有別、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711號103年度偵字第26192號103年度偵字第29490號103年度偵字第31818號被告何奕靜(原名 詹淑華 )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奕靜(原名詹淑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5月25日下午4時許,至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巴士站」,將其所申請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詹淑華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詹淑華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托運至桃園縣中壢市「空軍一號高速巴士站」予「中日國際公司」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二)又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許,將其不知情之女兒 謝君瑜 (原名 謝秋蘭 )申辦,並交予其管領使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謝女 彰銀帳戶)、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謝女華泰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以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三)復於同年月27日下午6時許,將其不知情之女兒謝君瑜(原名謝秋蘭)申辦,並交予其管領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謝女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以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男子與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案經 薛又仁 、黃裕峰徐翊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林智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淑華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且有預││││見將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之││││可能,然否認有詐欺故意,││││辯稱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偽作薪資轉帳紀錄而││││交付云云。│├──┼───────────┼────────────┤│2│告訴人黃裕峰、 游祐承 、│渠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薛又仁、徐翊鈞、林智寒│開帳戶之事實。│││之指述││├──┼───────────┼────────────┤│3│寄件證明單2紙│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4│詹淑華上開郵局帳戶、謝│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君上開瑜彰化銀行、華泰│至上開帳戶之事實。│││銀行帳戶與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幣網路交易查詢││││帳明細2紙、徐翊鈞帳戶││││細表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單獨宣告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均提高,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詹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係以一行為交付2帳戶,分別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論處。另被告所犯前間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檢察官謝宗甫檢察官曾馨儀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遭詐││││之人)││├───┼───┼───────────────────┤│1│黃裕峰│於103年5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由詐騙集││││成員撥打電話予黃裕峰,假冒友人 吳俊 忠,││││向其詐稱需借款20萬元,並承諾於同年月30││││日還款,致黃裕峰陷於錯誤,而於臺中市西│○○○區○○路○段○○巷○○號18樓之1之住家,以網││││路匯款方式,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匯款20萬元至謝女華泰帳戶;復││││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裕峰,假冒友人 吳俊忠 ,向其詐稱││││需借款15萬元,致黃裕峰陷於錯誤,復依指││││示,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匯款15萬元至謝女華泰帳戶。│├───┼───┼───────────────────┤│2│游祐承│於103年5月28日下午7時10分許,由詐騙集││││成員撥打電話予游祐承,假冒網路賣家,向││││其詐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刷條碼,致帳單多││││出一筆,致游祐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1後││││出口前,依指示操作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1萬6,012元至謝女國泰帳戶。│├───┼───┼───────────────────┤│3│薛又仁│於103年5月28日晚上9時31分許,由詐騙集││││女性成員先撥打電話予薛又仁,假冒清境民││││宿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訂房付費設定有誤,││││將遭銀行連續扣款,要求其提供第一銀行之││││客服電話,並須至自動櫃員機所取交易明細││││,以確認身分,致薛又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244號之大灣郵局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提││││機,因而自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 張榮輝 申辦使用之││││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 嗣復 由││││詐騙集團另名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薛又仁,││││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其上開││││2萬9,987元轉帳有誤,且其身份將被盜用,││││要求其再為轉帳,以鎖定身分,致薛又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之自嘉住處,依指示操作網││││路,因而自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分別匯款││││6萬9,987元、2萬8,124至詹淑華郵局帳戶。│├───┼───┼───────────────────┤│4│徐翊鈞│於103年5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由詐騙集││││成員撥打電話予徐翊鈞,假冒網路賣家人員││││向其詐稱因購物設定有誤,將遭銀行重複扣││││款,要求其提供信用卡之客服電話,嗣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徐翊鈞,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將協助其解除上││││開錯誤設定,致徐翊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民樂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自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之帳戶分別匯款2萬││││9,999元至謝女彰銀帳戶。│├───┼───┼───────────────────┤│5│林智寒│於103年5月29日晚上9時2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智寒,假冒露天網路賣家││││,向其詐稱因作業疏失,致其購物設定有誤││││;復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林智寒││││,假冒永豐銀行人員,向其詐稱將協助其解││││除上開錯誤設定,致林智寒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至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依指示操作自││││櫃員機,因而自其所有之永豐銀行之帳戶分││││別匯款3萬元至謝女彰銀帳戶。嗣經黃裕峰││││游祐承、薛又仁、徐翊鈞、林智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880號被告何奕靜(原名詹淑華、 何淑華 )
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之104年度審易字第825號號案件(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奕靜(原名詹淑華、何淑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至新北市○○區○○○○
道○○○○○○○號高速巴士站」,將其不知情之女兒謝君瑜(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並交與其管領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托運至桃園縣中壢市「空軍一號高速巴士站」與「中日國際公司」方式,將上開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佯裝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徐翊鈞訛稱先前購物付款時重複扣款,要求徐翊鈞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得返還款項,致徐翊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㈡復於同年月27日晚上6時許,在上開空軍一號高速巴士站,
將其不知情之女兒謝君瑜所申辦,並交予其管領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托運至桃園縣中壢市「空軍一號高速巴士站」與「中日國際公司」方式,將上開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8日晚上7時56分許,佯裝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游靖堂佯稱先前購物付款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致游靖堂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轉帳匯款1萬4,912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因徐翊鈞、游靖堂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何奕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㈡證人即被告女兒謝君瑜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徐翊鈞、游靖堂分別於警詢證述。
㈣游靖堂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份。
㈤徐翊鈞提供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單獨宣告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均提高,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711、26192、29490、318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25號案件(確股)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檢察官王江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14662號被告何奕靜(原名詹淑華、何淑華)
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何奕靜(原名詹淑華、何淑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將其不知情之女兒謝君瑜申辦,並交予其管領使用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托運至桃園縣中壢市「空軍一號高速巴士站」予「中日國際公司」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二)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謝君瑜申辦並交予其管領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以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男子與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嗣林堉煊、鄧芳杏、黃裕峰匯款後,始悉受騙。案經林堉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單獨宣告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均提高,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711、26
192、29490、318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25號案件(確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上開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郭逵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金額│匯款至何│││(告訴│││(新臺幣)│銀行│││人)│││││├──┼───┼──────┼───────┼─────┼────┤│1│林堉煊│103年5月28日│佯稱先前網路購│共匯款│國泰世華││││下午5時32分│物貨到付款時簽│11,319元│帳戶││││許、103年5月│錯單據,會每月││││││28日下午5時│扣款,要求依其││││││36分許│指示操作提款機│││││││。│││├──┼───┼──────┼───────┼─────┼────┤│2│鄧芳杏│103年5月28日│佯稱先前網路購│匯款5,912│國泰世華││││晚間8時40分│物設定錯誤,並│元│帳戶││││許│要求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3│黃裕峰│103年5月28日│冒充其友人吳俊│共匯款│華泰銀行││││下午2時26分│忠│350,000元│帳戶││││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