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陳頂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羅鈺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10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亦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上訴人就是否和解、是否提起反訴及訴之聲明為何等事,與聲請人就審理狀況之主觀理解有落差,為釐清上訴人與聲請人間就審理真實狀況為何之歧見,爰聲請交付107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期間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且聲請人所為聲請既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10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之要件,本院自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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