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苗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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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苗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苗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海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海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列之「觀察、勒戒後」後應補充「,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第4至5列之「同年2月9日」應更正為「同年1月20日」)。
二、被告行為後,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主動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而未逃避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20號被告張海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海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實施觀察、勒戒後,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犯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2月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張海龍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大安溪附近,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㈠│被告張海龍於警詢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1、苗栗縣警察局通大湖局│證明下列事項:│││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1、送驗編號104E033號之尿│││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苗│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放、採集之代謝物。│││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2、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照表各1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4E033、││││報告日期:104年5月6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因犯他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