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簡士峰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107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簡士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甲案105年12月10日被抓,106年6月29日才被提起公訴,一直到106年11月22日才判有罪並緩刑2年,而乙案在甲案公訴及宣判前106年5月12日被抓,並非在判緩刑後才明知故犯。抗告人係在106年6月29日才知道甲案觸犯商標法,抗告人從未犯法過也不懂法律,不清楚要跟法官和書記官說明106年5月12日還有一案未審理,並合併處理。抗告人也跟美商昂德亞摩公司達成甲乙案和解,並供出幕後指使者,抗告人已經知錯也付出慘痛的代價,請讓抗告人安心的重新做人,並好好工作,不要再為這些事擔心受怕,影響到二個小孩的成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5年12月10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智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6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緩刑期間為106年12月25日至108年12月24日。而抗告人於緩刑前之106年5月12日,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38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中智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1月8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前開臺中地檢察署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書、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上述二罪均係違反商標法案件,罪質相同,且抗告人於105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其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市場」之攤位,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而陳列之犯意,以每件商品200元至500元不等價格,將仿冒註冊商標「UNDERARMOUR」、「THENORTH」之商品陳列在其攤位上,而為警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甲案),詎抗告人在甲案為警查獲後猶未知警惕,於106年5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攤位前,再次為警查獲其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仿冒註冊商標「UNDERARMOUR」之商品,而經警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案),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於甲案甫遭查獲後半年,又在其攤位上,意圖販售而陳列仿冒同一註冊商標「UNDERARMOUR」之商品,堪認原緩刑之宣告所認定「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情,與事實未盡相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抗告人上開案件之緩刑宣告,已就2案情節為合目的性之審酌,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核無違誤之處。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審並未認定抗告人係於緩刑「後」明知故犯乙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又抗告人於甲案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警查獲後,歷經警詢、偵訊之過程,理應知悉其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涉嫌違反商標法,其辯稱係在106年6月29日才知道甲案觸犯商標法云云,自無可採。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二案罪質相同,時間相近,足認其守法意識淡薄,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明顯等情,顯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抗告人緩刑之理由,本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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