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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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吉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