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明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明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明在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等罪所處之刑,雖分別於109年11月20日、110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