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怡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8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怡婷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五福一路方向行駛,行至五福六路、五福六路71巷及五福六路7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嗣於上午11時43分許,被告起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後方同向之告訴人 孔祥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左方超越被告之左轉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折、臉部、雙手、右膝、右足擦傷、右鼠蹊部挫傷等傷害,後被告於處理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亦有明定。
三、查告訴人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見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43號卷第45頁),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