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康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5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註冊商標圖樣之積木玩具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康齡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PeppaPig註冊商標圖樣之積木玩具1組,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依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以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4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而該案查扣之積木玩具1組,經鑑定結果為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543號卷第13至23頁),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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