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 潘麗貞
余幸福 前列潘麗貞、余幸福共同相對人喜市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漏水維修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漏水維修費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第一審程序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提出訴訟費收據新台幣(下同)3,750元、鑑定費385,000元以及漏水鑑定時之圍堰砂石費用2,750元,圍堰砂石費用應為試水實驗之必要費用,故列計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提出圍堰現況之照片及鑑定報告附卷可查,故訴訟費用合計為39萬1500元,該筆費用即為聲請人支出之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萬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