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聖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0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初某時,在桃園市○○區○○路之桃園醫院一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8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增訂第35條之1,均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本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對於人民生存照顧應提供基本給付之規範,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強調對於施用毒品者「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立法意旨,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自應藉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雙軌治療模式之機構內、外治療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從而於法律解釋上,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而認「3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者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原審認本件被告甲○○係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及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犯行明確,因而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於108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原審,此有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035號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3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我於108年7月初某時,在桃園市○○區○○路之桃園醫院一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面),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8年7月18日下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既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且有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16頁),堪認本件被告係於108年7月18日下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8年7月18日下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7年3月24日,已逾3年,縱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而對上訴人據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行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並另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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