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原告 莊麗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玲凌黃羽綸黃佩綸 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萬9,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8,
732元),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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