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6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並測得黃子恒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22時21分許,對黃子恒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子恒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8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並與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害人 張凱玲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且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至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435號被告黃子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子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651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於民國89年12月1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750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7,000元確定,於97年1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0年10月28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頭湖幹電桿116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操控能力顯然降低,不慎與張凱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凱玲受有頭部、臉部、右腳撕裂傷、右手及左腳骨折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黃子恒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張凱玲之父 張春來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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