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春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春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春旗與 陳咪咪 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大英博物館社區」之住戶,素無嫌隙,緣郭春旗之妻 蘇淡筠 為該社區之財務委員,於民國100年4月29日20時40分許,在該社區公眾得出入之中庭C棟與撞球室間,與住戶 林添吉 因社區財務問題發生爭執,適郭春旗與其子於撞球室內見狀,乃上前理論,詎郭春旗於陳咪咪居中勸架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中庭內,對陳咪咪辱罵「幹你娘」(臺語),而足以減損陳咪咪之聲譽及尊嚴。嗣陳咪咪聽聞後,遂向蘇淡筠表達其不滿,並欲轉身離去,詎郭春旗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毆打陳咪咪之後腦杓,致陳咪咪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3×4公分)、右臂部、右臀部、右膝部疼痛【因肌肉挫傷】及頭部外傷後暈眩等傷害(起訴書漏載於此)。
二、案經陳咪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春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春旗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郭春旗之妻蘇淡筠於警詢時所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陳咪咪、證人即目擊者 王志恒陳蘇君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0年4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同年5月3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2張及告訴人陳咪咪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本案100年度偵字第15463號偵察卷宗第11、31、32第頁,100年度核退字第109號偵查卷宗第9頁參照),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內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核其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其妻與住戶間就社區財務問題產生爭執,即以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法治觀念不足;又毆打告訴人成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表示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認被告於案發後未能向住戶澄清事實,致生誤解,且其身體尚留有後遺症,因而受有身、心方面之傷害,故不願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
100年11月1日準備筆錄第2頁),兼衡被告上開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名譽受損之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