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2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22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文河 債務人 鍾貫達
駱達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鍾貫達、駱達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末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
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人向債務人鍾貫達、駱達毅主張應給付票款新臺幣200萬元(到期日民國108年5月15日,經聲請人屆期提示未付款),惟核該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H691927),票載發票日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又改寫前之發票月份已無從辨識特定之日期,欠缺完整發票年、月、日,本票無效,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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