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毒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70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坤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10號,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李坤毅(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偵均坦承犯行,因一時心情低落,才會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已深知後悔,做了不該做的事,且多年來也提醒自己不能去碰毒品,奈何因一時心情低落才去施用實在後悔,請鈞院考量上情及抗告人並無吸食毒品成癮之惡習,給予一個悔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3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街○○○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亦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本件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抗告意旨稱其有上情云云,姑不論屬實與否惟其所辯核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尚無法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原審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所陳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