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 李耀南 抗告人 李耀楨 抗告人 李耀淳 抗告人 李耀森 抗告人 李耀煌 抗告人 李芳蘭 相對人 賴林杏仙 相對人 賴維政 相對人 賴明芬 相對人 賴光映 相對人 賴維勇 相對人 周魏玉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林杏仙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李耀南、李耀楨、李耀淳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其拆屋訴訟標的對公同共有人全體需合一確定,則李耀南、李耀楨、李耀淳3人提起之抗告,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及於未提起抗告之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等人,爰併列之為抗告人。
二、本件抗告人李耀森於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10月初收受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公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認租約縱經註銷亦不影響其耕地租賃關係,並函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租佃調解事宜。伊於收受上開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函令後聲請再審,應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審起訴時,本應先經調解、調處,然其既從未向臺中市東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復未向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是前程序審法院本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竟漏未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為實體判決,且未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徵裁判費,並命伊等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等情。
三、原裁定以: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前程序審判決於105年1月29日宣示,於105年2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李耀森本人親自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可證,又該事件並於105年3月7日24時確定等之事實,亦有該院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參前程序審卷二第224頁),乃抗告人即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非適法。至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李耀森雖稱於105年10月間取得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公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始知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仍應尚存在三七五租約關係或租佃爭議,本件應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然經檢視前程序審案卷可知: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李耀楨早已於前程序審中提出臺中市政府函文、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函文、耕地繼承權拋棄同意書、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文(參前程序審卷一第48至56頁、卷二第28至35頁)為答辯(參同審卷二第12頁)。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李耀森既為前程序審之被告,自難以諉為不知,是其所稱於105年10月間始知悉兩造間仍應尚存在三七五租約關係或租佃爭議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此外,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再審理由確實知悉在後,參照前揭判例要旨,自毋庸裁定定期命補正。因認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再審書狀為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李耀森委任之律師疏忽錯誤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經原法院以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顯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之訴訟權受損害,但本件因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對於駁回原告之訴部分甘服外,對於其他部分,實難甘服等語。查,經調閱上開前程序審確定判決卷宗,該案相對人即再審被告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訴求拆屋還地,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李耀楨雖於該前程序審中提出臺中市政府函文、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函文、耕地繼承權拋棄同意書、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文(參前程序審卷一第48至56頁、卷二第28至35頁)為答辯(參同審卷二第12頁),但其答辯要旨在強調、爭執土地為台中市政府徵收,相對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疑義,而從未抗辯其斯時與該土地存有租地建屋關係。何況三七五租約關係為耕地租佃關係,與租地建屋關係亦不相同。茲抗告人既對於原法院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表示甘服,且亦未就此提出此部分不服之理由,自屬抗告無理由。至於抗告人所提本件因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其於抗告狀所具之理由,既非於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所提出,不惟涉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是否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問題,且亦非本抗告程序所得處理,爰不予贅述,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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