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聖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聖鈞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尤聖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尤聖鈞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2.66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65公克)、吸食器1組,另經警取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 尤聖鈞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日租套房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電子煙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104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後,於所定時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以前揭意旨,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結論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尤聖鈞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2月11日至106年12月10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為緩起訴條件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經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之,此有同署觀護人簽呈1紙、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復參諸上揭審查意見意旨,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被告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5年5月27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檢察官自得就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尤聖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至6頁、第31頁、第52至5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2547號)各1份(見偵一卷第42頁、第44頁)。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見偵二卷第2頁、第5頁)。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2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前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附之條件,仍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2.66公克
,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6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
49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定,宣告沒收。
㈣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1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