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275號原告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24,
361元【計算式:(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18,500元/㎡×土地面積72.6㎡×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4)+(同段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8,500元/㎡×土地面積72.09㎡×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4)+(同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8,500元/㎡×土地面積81.76㎡×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4)+(同段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8,500元/㎡×土地面積81.52㎡×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4)=1,424,3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扣除前繳調解費用2,000元外,尚應補繳13,1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