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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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曠職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號)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103年度聲字第12號),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併聲請原裁定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以論,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使當時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故應以聲請時實際承辦該具體事件之法官為對象,該個案已終結者,原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自無再行聲請其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遞交書狀向法院為起訴或聲請時,併以該書狀對於該法院尚未承辦該事件之法官聲請迴避,於法顯有未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因不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而併於聲請書狀上對於參與該裁定之承辦法官即本院法官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聲請迴避(聲請人另併對於參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及103年度聲字第1號、第5號、第16號裁定之承辦法官聲請迴避部分,由本院另行分案審理)等情,有其再審暨聲請狀附本院卷可稽。惟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迴避事件,經原承辦法官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於民國103年6月24日為聲請駁回之裁定後,其程序即已終結,並無應執行之職務,核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於103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再審時併對於本院法官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聲請迴避,顯不為法所許,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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