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信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信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官信隆於民國95年、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6日23時50分許回溯120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6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官信隆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101年11月勒戒出所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尿液由被告封瓶捺印,最近沒有服用各類藥物,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警詢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甲基安非他命1-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組織變更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應係在102年7月16日23時50分許採尿送驗前之120小時內(5天內)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始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辯稱其於101年11月勒戒出所後即未再施用毒品,顯然不實,難以採信;檢察官認被告係於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施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經2次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足參;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官信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中經濟狀況、未能抵擋毒品誘惑而戕害自己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錦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