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告 林貴英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琳
謝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靜鈺 為原告之女,林靜鈺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前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附加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傷害保險附約)、附加保險金額150萬元之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並以原告為身故之受益人,系爭傷害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依系爭傷害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時,被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50萬元。被保險人嗣於100年7月16日上午10時45分許,被發現陳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金和成飯店202號房間,經報請檢警處理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辦理相驗及解剖以瞭解死因,同年10月20日完成相驗,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亡原因為服用多種安眠藥、酒精;安眠藥中毒;中毒性休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原告隨即於同年11月3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已於知悉本件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之傷害程度通知被告,並申請保險金,然被告並未依約於15日內給付250萬元之保險金,爰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係以意外傷害事故為要件,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第2項及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第2項均明文載明所謂意外傷害事故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我國保險法第131條亦明文規定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解釋上係採取學說上之原因說,而非結果說,必須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且為外在環境急速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亦即該突發之事故須由外界原因觸發,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可預期之意外,始足當之。被保險人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中毒性休克」,其先行原因則為「服用多種安眠藥、酒精,而導致安眠藥中毒」,其生前病歷資料顯示,其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就診,主訴「離婚已4年,小孩在前夫處、煩惱多,經濟壓力大;沮喪、失眠、無望無助、偶有尋死念頭。」,而法醫鑑定報告亦載「日前曾與男友爭執,男方報警。兩手腕有陳舊割痕,疑自殺過。受傷縫合為前1、2天所為。」,且其獨自寄宿於旅社,擅自併酒精服用多種非醫師處方之管制用藥,而致死亡,並非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法醫學上之「非預期死亡」範圍較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為寬,原告自不能依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死亡方式為意外即謂被保險人已符合系爭傷害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又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所致之損害,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系爭傷害保險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亦將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明定為保險金給付之除外事由,所謂故意非僅止於故意自殺行為,只須行為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結果已預見發生或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亦足當之,被保險人並非不可預見其擅自將非醫師處方之管制藥品併同酒精服用,將可能導致其身體受害甚至死亡之結果,可認其具有不確定故意,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靜鈺為原告之女,林靜鈺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傷害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並以原告為身故之受益人,系爭傷害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於00年0月00日生效,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之保險金合計為250萬元,被保險人於系爭傷害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有效期間,於100年7月16日上午10時45分許,被發現陳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金和成飯店202號房間,經報請檢警處理後,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辦理相驗及解剖,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亡原因為服用多種安眠藥、酒精;安眠藥中毒;中毒性休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傷害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傷害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條款、要保書及契約變更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54頁;第167至170頁),並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247號之相驗卷宗審核屬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為:(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是否有理由?(二)本件保險事故是否係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是否有理由?
1查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第2項及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第2項均明文載明,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傷害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參,保險法第13
1條亦明文規定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裁判意旨參照)。要言之,凡屬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之事故者,均屬意外傷害事故。
2本件被保險人於100年7月16日上午10時45分許,被發現陳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金和成飯店202號房間,經報請檢警處理後,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辦理相驗及解剖,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亡原因為服用多種安眠藥、酒精;安眠藥中毒;中毒性休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顯非因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而屬於外來突發事故,符合系爭傷害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之要件,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被保險人獨自寄宿旅社,擅自併酒精服用多種非醫師處方之管制用藥而致死亡,並非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云云。然所謂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事故,係客觀要件之規範,而非主觀要件之規範,縱然被告主張被保險人係因前述故意之行為而死亡為真實(詳見後述說明),亦屬主觀要件之問題,參以系爭傷害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4條有另行約定保險人之除外責任,係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結果,亦列為保險事故,然因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而例外予以除外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本件保險事故是否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而屬除外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構成意外傷害保險事故之要件。故被告前述辯解,不足為採。
(二)本件保險事故是否係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
1按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如故意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與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
2被保險人死亡後,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辦理相驗及解剖,相驗及解剖後認為:現場有安眠藥及酒瓶,無外人進入。日前曾與男友爭執,男方報警。兩手腕有陳舊割痕,疑自殺過。毒藥物分析證實血液、尿液中有多種安眠藥、酒精及止痛劑。受傷縫合為前1、2天所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247號之相驗卷宗審核屬實。而原告陳稱:事故前日中午在家中,她(指被保險人)跟我要錢說要出去吃飯,我給她
500塊就離家了,近日我知道她與男朋友吵架,心情很不好等語。被保險人之父親 林錦崑 陳稱:(最近死者有無異狀?)心情不好,都在家,平常不喝酒,有抽煙等語。另證人羅君民證述:與死者為男女朋友,認識1個多月。今天凌晨0:
52,她一直要來我家,我不肯,這幾天我有跟她鬧分手,不想與她在一起,她這幾天都沒有去上班,她在卡拉OK上班。
死者今日凌晨以000000000號聯絡我等語。證人 邱素蘭 證稱:擔任金和成飯店櫃臺人員,於100年7月15日18時17分,被保險人獨自1人步行進入飯店投宿。當時她身上有濃厚的酒味且走路搖搖晃晃,我有詢問她是否有吃藥,她便說有服用安眠藥。整個晚上前前後後她從2樓房間走至櫃臺一共5次,她一直要求我借手機給她使用。我有把櫃臺電話借給她使用,當時她打給誰我不知道,通話時間約5分鐘左右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247號之相驗卷宗審核無訛。是被保險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因男友有意分手而情緒不佳,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晚,飲酒併服用安眠藥物後,獨自1人投宿飯店,期間並曾借用飯店櫃臺電話與打算分手之男友聯絡之事實,堪予認定。
3查被保險人生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身心科就診數次,經診斷為失眠症,於100年7月11日就診時曾提及因煩惱、壓力大,有過想死的念頭,經醫師開立安眠藥FM2等藥物施予治療之事實,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2年2月19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之處方箋(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及102年5月8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6頁)在卷可憑。被保險人死亡後,其毒物化學檢驗結果顯示:送驗血液含酒精78mg/dL(即0.078%)、Carbamazepine1.335ug/mL、7-Aminoflunitrazepam0.388ug/mL、Quetiapine0.753ug/mL、Oxazepam2.265ug/mL、Acetaminophen、Carbamazepine代謝物;送驗尿液含酒精68mg/
dL、Carbamazepine0.847ug/mL、Flunitrazepam0.032ug/mL、7-Aminoflunitrazepam6.492ug/mL、Quetiapine1.534ug/mL、Oxazepam152.215ug/mL、Nordiazepam0.127ug/mL、Acetaminophen、Carbamazepine代謝物。此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乙份可資證明。經本院將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醫師開立之上開處方箋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關於毒物化學檢驗之結果,併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詢,該署102年8月19日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90、191頁)表示:依據現有文獻記載,暫無資料顯示附件二(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關於毒物化學檢驗結果)血液及尿液中驗出的Acetaminophen、Carbamazepine、Carbamazepine代謝物及酒精,與附件一(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醫師開立之處方箋)所攝入之藥品(含賦形劑)相關。附件二其餘檢驗之成分則與附件一之藥品有關,適應症為「失眠」、「焦慮狀態」、「精神分裂症,雙極性疾患之躁症發作」等。另依據中華藥典記載,Acetaminophen為「鎮痛藥、解熱藥」,而Carbamazepine為「抗痙攣藥、三叉神經痛治療藥」等語。足認被保險人於本件事故前,除服用醫師所開立治療失眠症之藥物以外,並有混用酒精及其他鎮痛藥、解熱藥、抗痙攣藥、三叉神經痛治療藥等藥物之事實。
4綜上,本件被保險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5日就診時,曾向治療失眠症之醫師表示有自殺之念頭,而被保險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確實因男友欲分手而情緒不佳,嗣後又獨自1人投宿飯店,飲酒後並混用醫師開立治療失眠症之處分箋藥物及其他鎮痛藥、解熱藥、抗痙攣藥、三叉神經痛治療藥等藥物而致死亡之結果,本院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抗辯被保險人明知或可預見飲酒後混用多種藥物將導致死亡之結果,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屬於故意行為而導致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等語,應屬可採。則被告依據系爭傷害保險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0萬元及自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之裁判費25,7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