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抗告人 盧平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盧平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罪刑,係依憑證人 李芳年 等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然該證據分別為虛偽、偽造,抗告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聲請再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尚有未合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前以㈠證人李芳年、 聶從威 、 林聖智 之證言為虛偽;㈡ 廖麗文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㈢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亦有錯誤;㈣抗告人已證明係被誣告;因而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已分別經原審法院一○一年度聲再第二六一號、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四四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確定。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因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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