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火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火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火木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
(二)廖火木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原住所旁之豬舍,飲用藥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街與安樂街口,不慎撞及 黃坤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廖火木並因而右腳踝及左肩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廖火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廖火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坤相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車禍事故照片8幀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晚間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村里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有
3次因醉酒駕車分別於92年、95年及98年,經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5月之紀錄,本案係第4次觸犯相同罪名(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裁判書),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然被告第
1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距今已有10年,最近一次(於98年2月26日犯,有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判決及所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亦已距今達5年之久,顯見被告尚非全然視法令如無物,又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是以被告雖對飲酒之自制力不佳,品行卻非極度不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本件酒醉駕車肇事,亦受有傷害,已獲有相當之教訓,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租地從事農作,家中兒女已各自成家立業,已有2個孫子,生活端賴妻子在工廠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維持,至於農作一年收入僅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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