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榮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榮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榮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次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其所陳僅係騎車至居處附近麵店用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336號被告游榮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里○○街000巷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榮玉曾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於民國99年11月2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11月2日至100年11月1日;後再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5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03年3月29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里○○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無照騎乘登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開住處離開,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泰和路某麵攤用餐。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且身上散發渾厚酒味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在該處,測試游榮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榮玉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單各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榮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短期內曾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犯行,不知悔改,第3次再犯,且本件酒後騎車經29分鐘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且有身上散發渾厚酒味等酒醉駕車等情形,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奔馳,對在公路往來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不宜輕縱,及被告知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況,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懲,並維公共交通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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