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5號
103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豐隆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所長)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曾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臺76號快速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臺76號快速道路16.5公里東向處,不慎擦撞前方由 陳愛民 違規、逆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愛民倒地受有左上肢挫傷併腔室症候群、背挫傷、左髖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豐隆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獲報前往處理,即以原告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乃掣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0月12日前,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嗣經偵結,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224號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機關乃據以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於103年2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須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於103年2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伊固 於於102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臺76號快速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臺76號快速道路16.5公里東向處,不慎與陳愛民駕駛之機車擦撞,然伊雖有聽到碰撞聲音,當時車就偏向外線車道並減速,往左後看沒有東西,原告就開回公司。當時原告並不知有「擦撞」發生,更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且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載「一、陳愛民駕駛重機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禁行車道,,且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劉豐隆駕駛自用大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伊然無肇事因素,就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肇事」要件,不觸犯該罪,是故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上開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不成立,故應予撤銷上開裁決書所為之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最低額規定,於103年2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上開第62條第3項處罰規定,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另對查明肇事者為誰、肇事責任之釐清亦甚重要;則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依照該規定即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且理論上該項義務於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當時即已存在,且此項義務,與肇事者是否負過失責任應屬二事,不論事後所釐清的肇事責任如何,均無礙此項義務之成立。另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本有可能因車輛碰撞以致遭受重大傷害,而亟需肇事駕駛人予以照顧或通知相關單位前來救護始得脫離險境,故法律對於駕駛人在駕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予被害人適當救助之要求,應係合理且適當之事。
(二)查本件兩造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均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固以前詞辯稱伊無肇事因素,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你是否有看到機車迎面而來?)是」、「(後來是否也有聽到碰的一聲?)是。我當時有聽到聲音,但是可能是我的判斷錯誤。後來我也賠償了對方拾捌萬元。」等語,足見原告於本件肇事時,對其駕駛車輛有他車發生碰撞一節,非無認識,且與事後對於肇事是否負有過失責任無關。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踐行上揭「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是被告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與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