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汶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汶叡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汶叡(原名 江佳仁 )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9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農曆過年期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鎮村○○路○○巷○弄○○號住處之停車場,將顆粒狀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 王瀚傑 當場施用1次(僅供施用一次之量,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王瀚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時,經王瀚傑供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汶叡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緝字第380號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及本院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王瀚傑結證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37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列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雖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仍屬藥品管理之範疇,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偽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經查,我國目前領有許可證之藥商所製造之愷他命製劑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呈顆粒狀,供王瀚傑研磨後裝在香菸裡施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面),顯見該愷他命並非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且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故本件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僅能認定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藥或禁藥罪,以行為人對於所販賣、轉讓之物品為偽藥或禁藥係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此與販賣、轉讓毒品罪不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可成立犯罪,尚屬有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愷他命並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未因公告而當然補充成為第83條所定禁藥之實質內涵;至雖可能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禁藥或未經許可擅自製造之偽藥,但因是否係未經許可輸入或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均有賴個案調查認定,故該條有關偽藥或該類型禁藥之規範適用,即不能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一般,當然補充成為第83條所定禁藥之實質內涵。故縱使行為人主觀上已認知該藥品為愷他命,仍應就具體個案,查明行為人是否明知其所販賣或轉讓之愷他命為未經許可輸入(禁藥)或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偽藥),以決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該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轉讓」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雖知悉愷他命為毒品,但不知愷他命屬管制藥品,亦不知愷他命有合法與非法製造之分,更不知合法之愷他命製劑均屬液態針劑等情,已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尚與社會上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對於藥品是否係合法製造或輸入者,通常均未有明確認知之常情相符等情,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應可採信,則被告是否知悉其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即有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轉讓予王瀚傑之愷他命為偽藥,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能以轉讓偽藥罪相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甫於9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正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明知愷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仍轉讓予他人施用,不僅損及國民健康,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