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二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被告甲○○與被告丁○○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發生口角,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兼告訴人甲○○受有左側眼眶瘀腫、右腕腹面瘀血、左無名指輕微滲血等傷害。被告甲○○不甘遭毆,復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邀集被告乙○○、丙○○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至桃園市○○路○○○號聯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丁○○,至丁○○受有右耳、下唇、頸部、雙前臂、右食指、左小指、左小腿多重鈍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甲○○、乙○○、丙○○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四人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甲○○均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時互相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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