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72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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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27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27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陶亞琴
書 記 官 陳立俐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陸仟玖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付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陸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捌
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
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又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代償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