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3號

聲請人 林盈甄

相對人 王冠傑

王鈺雯

上列王冠傑、王鈺雯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信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3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全字第136民事裁定准許就聲請人所有之如該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具狀聲請命相對人於限期內起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並已於113年11月26日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大有派出所而為送達(113年12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113年聲字第320號卷內可稽。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聲字第320號案卷查閱結果,相對人於113年12月5日具狀陳報,已於113年12月5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該案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案起訴狀第1頁影本附於前揭聲請案件,並經本院查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0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可見相對人業已就本案提起訴訟,目前仍繫屬於本院,無逾期未起訴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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