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順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順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順鑫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個人證件資料、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旋以該二銀行帳戶綁定電子支付帳戶之方式,於111年9月25日19時13分許,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申設「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7日19時48分許,偽裝成網商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徐愷宏 佯稱:因設定錯誤,需操作ATM來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21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8038元至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徐愷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偽裝成網商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通話之手機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本案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網路找貸款資訊,因對方要求而傳輸我的雙證件、電話號碼、銀行帳號,我沒有賣帳號給對方,也沒有提供帳號給對方使用,是對方盜用我的帳戶去申請網路銀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依LINE暱稱「X信貸經理」之人(下稱「
X信貸經理」)指示,點進其以LINE傳送之http://www.imoney-tw.cc網址進行註冊,並上傳本案元大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帳號、個人證件資料、手機門號等資料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偵緝卷第33頁,金訴卷第32、59頁),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審金訴卷第37至59頁)。又本案電支帳戶係以被告之身分證、本案元大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帳號,搭配來源不明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於111年9月25日19時13分許向橘子支付公司申辦而得之情,有該公司113年3月27日函及所附會員基本資料(金訴卷第41、43頁)。另「X信貸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27日19時48分許,偽裝成網商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設定錯誤,需操作ATM來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21時17分許,轉帳3萬8038元至本案電支帳戶等情,則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7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偽裝成網商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通話之手機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9至54頁),以及本案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金訴卷第43頁)等在卷可佐。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X信貸經理」先向被告
稱「您好!我們是薪福貸金融貸款有限公司,線上申辦個人信用借款,額度5萬起借!」、「身分證件和銀行雙證件就可借,無需保人,無需照會,無需勞保」、「我們優勢就是利息低審核快,月利率僅需0.6%,最快1小時到帳!您需要辦理嗎?」、「先簡單為您介紹一下如何申請借款」、「線上申辦線上發款,額度5萬起借一萬塊一個月利息60塊」、「根據您的還款能力,可以分3、6、12、24、36期」、「請提供您的手機號碼和姓名,我為您申辦鏈接辦理」,被告遂提供其姓名及電話號碼,「X信貸經理」隨即覆以「點擊鏈接登入官方連接註冊申請http://www.imoney-tw.cc」、「註冊登入填寫您的真實資料,然後選擇需要貸款的金額,分期數提交申請,等待審核喔」等語(審金訴卷第37、39頁),嗣被告填載後,回傳http://www.imoney-tw.cc之網頁擷圖,其上顯示被告於該網站申辦20萬元之貸款,分36期償還,每期還款金額為6756元,入帳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審金訴卷第41、45頁),並詢問如何領取貸款金額,「X信貸經理」告知請加在線客服LINE帳號(審金訴卷第47頁),被告遂再以LINE與暱稱為「X信貸客服 小張 」之人(下稱「X信貸客服小張」)詢問細節,然因始終未取得貸款,被告查詢有異,向「X信貸客服小張」表示「你好!我已經報案了,先前上傳的身分証件資料,請銷毀勿再使用,切勿觸法」,「X信貸客服小張」隨即回傳被告所上傳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回覆稱「您確定嗎?」、「現居住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4樓,單位地址,寶順交通有限公司」、「您沒有處理的話我們這邊會派人到您的單位地址和現居地址」等語(審金訴卷第49至59頁)。則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點進「X信貸經理」所提供之網站後,確有提供包括身分證翻拍照片在內之個人資料,並在該網站上填載所欲申辦貸款金額及欲分期償還之期數,並提供銀行帳號作為撥款帳戶,是被告稱其因信任「X信貸經理」所言,認為只要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即可申辦貸款,始點擊對方所提供之網站連結,上傳包括本案元大帳戶帳號、本案合庫帳戶帳號、被告身分證照片等在內之個人資訊等語並非無憑,則被告提供上開資訊予他人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即非無疑。
㈢此外,「X信貸經理」所屬詐騙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身分證、
本案元大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帳號,搭配來源不明之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向橘子支付公司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並以之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中,行為人除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外,同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他人可直接獲得該金融帳戶提款、轉帳權限之態樣明顯不同。加以電子支付乃近年始興起之新形態資金移轉服務,目前電子支付帳戶之普及程度遠不及傳統金融帳戶,一般人未必知悉電子支付帳戶如何申請,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以及個人身分證翻拍照片時,是否能預見此等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進而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實有疑義。卷內復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於提供上開資料予「X信貸經理」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無從單以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資料申辦本案電支帳戶,即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係因遭詐騙而提供其身分證照片、本案元大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帳號予他人等語經核並非無憑,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