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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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35、11852、26006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735號112年度偵字第11852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6號
被告李嘉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民國111年8月前,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 黃俊翔 、 梁濬麟 、 李映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並交付與他人使用等事實。2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4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匯款資料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檢察官陳旭華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詐騙方式案號1黃俊翔111年8月23日19時40分許等,匯款4萬9,984元、1萬9,123元、2萬9,985元、4萬9,98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假網購112年度偵字第10735號111年8月23日20時22分許等,匯款4萬9,985元、9,999元、9,999元、9,99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梁濬麟111年8月23日20時36分許,匯款4萬7,9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假網購112年度偵字第11852號3李映萱111年8月23日19時8分許,匯款3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假網購112年度偵字第26006號111年8月23日20時45分許,匯款2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