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所交付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丁○○因 林宜慶 (另經本院審結)向其表示若能找人提供帳戶,除提供者有酬勞外,丁○○另可獲取介紹費等語。丁○○遂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盛寧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取得 楊濡瑜 (業經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並於同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東館門市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林宜慶,林宜慶再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徐 」之人(下稱「小徐」)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小徐」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卷【下稱院卷】第147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宜慶於警、偵、審中之證述及證人楊濡瑜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6659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9至259頁)、被告與證人楊濡瑜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至53頁)、被告丁○○提出之同案被告林宜慶臉書頁面及戶籍謄本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茲審酌被告所為雖非實際參與本案詐騙之正犯,然所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致使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遭詐欺而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被告積極請求本院安排與2位告訴人調解,惟2位告訴人均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見院卷第147、153至155頁),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配偶及1名2歲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定程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乙○於109年11月18日16時52分許,以LINE向佯稱可在「EMXpro」國際投資平台投資黃金獲利等語109年12月4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45,800元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網銀交易成功通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65至68、71、73、75、78至80頁)109年12月4日12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方式300,000元2丙○○於109年10月23日21時45分許,以IG向佯稱可在「Plus500」網站投資獲利等語109年12月9日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旗津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400,000元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至48、173至175、199至200、211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