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6號原告 陳怡珍 訴訟代理人 張惠英 被告 張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母親即訴訟代理人張惠英之胞弟,亦即原告之舅舅。原告之父陳○慶(已於民國96年6月13日歿)於87年間以自有資金及以自己名義為原始起造人,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上用鋼筋混凝土建造4層樓房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1棟,陳○慶並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嗣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31日由訴外人陳○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被告於90年間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生意冷淡,入不敷出,生活困頓,子女年幼,又無棲身之所,乃懇請陳○慶讓其暫居於系爭建物,俟租賃合適房屋後再行遷移並返還系爭房地,陳○慶乃將系爭房地交與被告使用,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補償費或租金。陳○慶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陳○慶於1年後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然被告均以尚未尋到合適房屋為藉口,藉故拖延,嗣陳○慶死亡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未果。系爭房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陳○慶與被告間應具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未定期限,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於110年10月5日以高雄市新興郵局第00181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已於同年月6日收受在案。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亦為原告為對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另原告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最早係於96年6月13日起算,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尚未屆滿,且被告於110年10月6日收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存證信函,原告之請求權自斯時起算,無消滅時效問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47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所建造第一層樓47平方公尺、第二層樓48.5平方公尺、第三、四、五層樓48.8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母經營慶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需資金周轉,並向被告借用高雄市鼓山區房屋貸款,之後卻不清償房貸,導致該房屋遭法拍,讓被告一家無家可歸;且原告父母曾利用被告及妻兒等人頭戶進行偽造文書、偽造簽名向慶豐銀行超額貸款。陳○慶因積欠被告高額債款,承諾系爭建物於87年建造完成後,將房地代償供給被告居住、將系爭建物過戶給被告,卻直至96年6月13日均未辦理,故系爭房地係陳○慶贈與被告居住以為賠償。張惠英於陳○慶身故後即未再支付銀行貸款。若依原告之主張,係於90年起算房地返還請求權,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已屆滿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172至173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父陳○慶為87年間建造完成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無門牌號碼,多年來以左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為通訊地址)之原始起造人。
⒉陳○慶於96年6月13日歿。
⒊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⒋被告約於90年間搬至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迄今。
⒌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期間,從未給付陳○慶或原告費用。
⒍原告於110年10月5日以高雄市新興郵局第001818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已於同年月6日收受。
㈡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理?被告占用
系爭房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
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復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父親陳○慶建造之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乃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則依上揭說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原始出資建築人陳○慶取得。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⒈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一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而依卷附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知,系爭土地原為陳○圖於81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後陳○圖於102年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2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審訴卷第37至91頁),是被告始終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原告於102年1月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陳○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一事,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陳○慶係贈與系爭房地以作為積欠伊債款之賠償云云。經查,被告固於90年間搬至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迄今,且其於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期間,從未給付陳○慶或原告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⒌),惟陳○慶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之原因可能多端,非必為贈與、抵債,而本件被告並無法提出陳○慶有積欠其若干元債務、有為贈與系爭房地行為以抵債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如上所述,被告始終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若陳○慶真有意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當會協助安排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約於90年間搬至系爭建物居住迄陳○慶於96年過世時止,被告均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慶是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實非無疑;復衡以贈與契約屬無償契約,縱被告與原告之母為姊弟,陳○慶因親戚情誼而同意將系爭房地無償供被告使用,依常情亦甚難想像陳○慶會放棄系爭房地如此價值不斐之財產所有權而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故而,應認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原告主張陳○慶與被告間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較為可採,本院認兩造間僅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無贈與之合意,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所據。
⒊如前揭所述,系爭建物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故依民法第758條
之規定,系爭建物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而原告主張陳○慶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一事,雖未提出證據以佐,然審以原告為陳○慶之女,係屬直系至親,且系爭土地嗣於102年1月31日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陳○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自所有權人陳○慶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情,尚非虛妄,應可採信,應認原告已於94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能。
⒋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陳○慶過世前之94年間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能後,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固不能以陳○慶(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被告(借用人)使用系爭建物一事拘束原告,惟參諸被告長年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兩造間復存有舅甥親戚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稱:原告受贈系爭房地時,知道被告住在系爭房地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74至175頁),且原告起訴時亦係主張其原與被告間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於110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等情,足認原告於94年間自陳○慶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原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之默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貸契約成立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94年間自陳○慶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之默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於兩造間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亦無法依據使用目的決定何時使用完畢之情形下,原告(貸與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本得隨時請求返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時系爭房地(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貸契約成立時即94年間起算15年開始進行,故原告於110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本件於同年11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時,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期間而罹於時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因時效完成,得拒絕返還等語,核屬有據。
㈣另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
實上處分權,惟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基此,系爭建物既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本件原告自不得基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㈤至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
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本件系爭建物占用基地之位置具體明確,應認當事人間已合意於系爭建物使用借貸年限內得使用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意,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受系爭建物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從而,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地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返還,已如前述,則應認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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