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9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蘇炳璁 上列原告與被告繆 汪金英 、 繆世華 、 繆世玲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以 繆汪金英 、繆世華、繆世玲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繆世華、繆汪金英就訴外人 繆經仁 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繆汪金英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3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繆汪金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8年10月3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撥諸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對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均尚有欠缺,而此欠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經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繆經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被告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其原因事實等項,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被繼承人繆經仁之繼承人亦非僅有繆汪金英、繆世華、繆世玲等3人,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具狀以待調資料繁複為由,聲請本院寬容數日等語,惟本院前曾發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於109年9月18日收受該補正函文,卻遲於109年10月8日始補正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未於期限內補正,且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曾具狀聲請閱卷,卷內即有本院已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調取關於系爭不動產申辦繼承分割登記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原告逕依前開卷內資料,即可補正上開欠缺,本院所定之5日補正期限,核屬相當,反而是原告之前對於類似之訴訟事件,針對本院命裁定補正之事項,常有未能依限補正而聲請本院寬容數日之慣行,實不足取,因此本院認無再寬容期限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