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12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曾金祿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曾金祿主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漏未審酌抗告人所犯罪名同屬性且時間密接,未能適用責任遞減原則,裁量權行使應非妥適,請求撤銷該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核其書狀所述,並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而係對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實體聲明不服,應屬提起抗告之意思,合先陳明。次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親收本院上開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為憑,其遲至109年9月30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提出書狀,有抗告人所提書狀上之戳章在卷可稽,抗告顯然已逾期,屬於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從而,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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