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再字第2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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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再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226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1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救再字第113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聲請人就該再審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審判長爰於105年4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1日重複聲請訴訟救助,然除再次提出其已於前述104年度救字第66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檢具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為無資力之釋明,故本院自無重複駁回聲請之必要,而聲請人亦無從據以免其補正之責。因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曜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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