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91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丙○○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也從未擔任借款的保證人,被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上訴人借款的單據中沒有一項由上訴人所親自簽名,而印鑑變更也不是上訴人所辦理,而是 盧淑珠 擅自變更,盧淑珠既然已經被判決認定是偽造文書,而民事卻又認為上訴人必須負清償借款的責任,顯然相互矛盾。
(二)本案不是單純印章盜用的舉證責任問題,而是涉及盧淑珠使用的印章與上訴人留存在被上訴人銀行的印章不符的問題,所以不是印章盜用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而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無締結契約的證明問題,而有關契約是否成立的舉證責任,應該由主張契約存在的被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雖然提出授信約定書來證明上訴人有授權,但是這些文件都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盧淑珠借款時明知並且有授權。
(三)上訴人所提供設定抵押權的不動產並不是在擔保盧淑珠的借款,盧淑珠已經另外有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對於被上訴人銀行的借款,上訴人所提供的不動產與盧淑珠的借款沒有關係,而且被上訴人始終都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上訴人所提供的不動產與盧淑珠借款有任何關係的證明。
(四)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被上訴人在這麼多年的時間裡,也從來沒有通知上訴人有借款的事實,也從來沒有通知上訴人進行對保。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調閱盧淑珠歸戶財產以及所得清冊、與各銀行往來的交易明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供設定之抵押權與盧淑珠之後向被上訴人所借的款項都是屬於借新還舊,相關密切,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而變更印鑑,依照財政部所頒佈的命令規定,只要有原留存印鑑即可辦理,不要求本人到場辦理,上訴人與盧淑珠在81年結婚之後,盧淑珠就一直都使用上訴人所留存的原印鑑提領款項,即有5次之多,顯然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銀行之間的往來都交由盧淑珠處理,而且上訴人的支票帳戶有都還是上訴人在使用,豈有可能不知道轉帳,尤其上訴人在89年5月22日盧淑珠向被上訴人借款26萬的借據上,親自簽名,款項也是上訴人之帳戶內,上訴人豈能對於自己的存簿完全諉為不知。上訴人既然把印章交給盧淑珠使用,在沒有證明盧淑珠是盜用之前,自然應該負起授權人的責任。
(二)上訴人所提供擔保的不動產原本擔保的借款額為530萬元以及600萬元,嗣後出具承諾書變更為保證人,擔保盧淑珠之借款680萬元及740萬元,顯見上訴人對於借款之流用情形都知之甚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且聲明承受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0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二、另外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附表所示5項借款,經原審判准後,上訴人僅針對附表編號1、2、4等3筆款項提起上訴,經本院確定在卷(本院卷第110頁),因此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附表編號1、2、4項之借款。
三、被上訴人先位依據清償借款以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備位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以及本院均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因此不再就備位聲明為判決。
四、上訴人聲請調閱 林再生 帳戶往來明細以命被上訴人提出盧淑珠之全部帳戶資料,以證明盧淑珠為上訴人所不知的秘密帳戶之進出狀況及交易對象,然查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借款限於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款項部分,而上訴人經本院於95年1月12日曉諭應就上訴人所主張盧淑珠所借用款項上訴人並不知情一事加以證明,上訴人均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的帳戶資料,卻未能就盧淑珠於生前與被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進行的金融活動加以說明,以利證據之調查,衡諸被上訴人僅是金融機構,無權過問借款人款項借用流向,也不能拘束借款人借得款項後資金流動的情形,但是上訴人卻與盧淑珠具有夫妻關係,以盧淑珠如此大量的金融交易活動,上訴人自難以全部不知情為理由,在盧淑珠死後規避責任,而不提供可供本院調查的證據方法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為真。況且上訴人與盧淑珠為夫妻,兩人是在81年間結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91年提起時,上訴人名下與被上訴人間金融往來已經十分密切,可由兩造分別提出的資料可得而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請求的借款均主張不知情,以上訴人與盧淑珠是夫妻,而被上訴人與盧淑珠僅是僱傭關係,理應上訴人對於同財共居的盧淑珠金融往來情形有所瞭解,這不但是情理之常,而是也是法律所賦予上訴人的權利,則上訴人理應先行提出若干足以讓本院可懷疑盧淑珠所借款項都是留做他用的證據,以作為繼續調查其他證據的依據,但是上訴人都只是一再否認知情,並要求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盧淑珠之資金流向,本院認為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盧淑珠邀同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20萬元(如附表編號1)及560萬元(如附表編號2),並約定利息、遲延利息以及違約金,嗣於89年5月22日再邀同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借貸26萬元(如附表編號3),而上訴人丙○○於87年7月22日亦邀同盧淑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610萬元(如附表編號4),於89年5月24日上訴人丙○○再以盧淑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20萬元(如附表編號5),書立借據為憑。詎上訴人及盧淑珠屆清償期後,本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備位請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則以:就上開如附表編號3、5等2筆借貸及連帶保證之真正均不爭執,惟就如附表編號1、2、4等3筆借貸而言,上訴人並無系爭借據所示借款或擔保之意,上訴人丙○○亦未收到編號4之借款,上訴人丙○○簽名均屬偽造,而上訴人乙○○之印章既非其本人所有,亦未授權他人代刻,是盧淑珠偽刻。上訴人丙○○之印章則係盧淑珠因持有印章而盗蓋。且提供房地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係為盧淑珠職務保證用,與消費借貸無關,盧淑珠偽造文書涉及刑事犯罪,上訴人已於90年2月12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而檢察官亦已對盧淑珠偽造文書之犯行起訴在案。由偵查程序中之調查貸款流向,可知上訴人並未收到貸款為事實。再本件如附表編號1、2、4等3筆借據金額高達1390萬元,被上訴人既未通知連帶保證人丙○○進行對保程序,亦未向其等確認是否真有擔任保證人之意。至於編號4之借款人丙○○並無意與被上訴人成立本件借貸關係,亦未授權他人代辦手續,且丙○○亦未到場辦理任何手續,且未收到該筆借款,自無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參、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本件盧淑珠於81年1月23日與上訴人丙○○結婚,92年5月9日與上訴人丙○○協議離婚,並於同日改名為 盧素珠 ,嗣於93年2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53頁)。盧淑珠於81年起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迄90年元月止離職。而就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的借款,盧淑珠對於如附表編號1、2、4等3筆借貸、連帶保證均不爭執,除於偵查中到場自承外(見偵卷發查卷(1)第101頁即90年5月11日詢問筆錄、第109頁即90年5月25日詢問筆錄、同卷(2)第177頁即91年1月7日詢問筆錄),並以書狀確認(見偵卷發查卷
(1)第105頁、卷(2)第205頁)。嗣於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再以書狀認明在卷(見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卷第20頁),綜上陳述,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盧淑珠對上開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事實,應堪採信。至於如附表編號1、2、4之借據上有關上訴人丙○○之簽名均非其等所親簽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3)第60頁、第90頁),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丙○○是否應負擔如附表編號1、2、4等3筆借貸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責任?而這又以上訴人是否必須負起授權人責任為判斷為準。
二、經查:
(一)上訴人丙○○與其子乙○○告訴盧淑珠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42號卷宗內含90年度發查字第76號卷)偵查中,上訴人丙○○業已自承:「家中生意是我在處理,錢也是我在管理,只有在要她(即盧淑珠)跑銀行時才會交給她印鑑等資料。」等語(見偵卷發查卷(1)第36頁),核與盧淑珠於偵查中到場陳稱:「用丙○○、廖谷庭的章,他們都同意,他們也都知情。」(見偵卷發查卷(1)第101頁背頁)等語一致,可見上訴人廖坤山之印章是要盧淑珠跑銀行時,才會交給她,是盧淑珠要使用丙○○之印章,自必得丙○○之同意方可,且所辦借貸等銀行事務,丙○○應係知情。
(二)再者,上訴人丙○○曾提供其所有台東市○○街○○號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30萬元之抵押權,嗣於82年12月20日提高限額為680萬元。而上訴人乙○○為擔保盧淑珠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曾提供其所有台東市○○街○○號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6百萬元之抵押權,嗣於82年12月20日變更登記,增加擔保金額為740萬元,同時債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丙○○等情,有上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3)第12頁至15頁),且上訴人丙○○亦為此於81年4月18日分別簽立切結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150頁、第151頁),上訴人之子乙○○復自承:切結書最後之簽名是其等親簽,切結書內容的文字在其等簽名時就已經有了等語,上訴人丙○○對此亦未爭執(均見原審卷(1)第141頁)。上訴人雖然以簽切結書是為了給盧淑珠作職務保證等語置辯,然查:切結書內容業已明文載明係為擔保盧淑珠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明載為擔保債務人對被上訴人各個債務契約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上開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在卷可按,則上訴人丙○○父子上開抗辯係為盧淑珠作職務保證等語,核與事實不符,應屬無據,不能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丙○○父子提供上開房地擔保前述編號1、2、4之借貸,應非無據。上訴人雖然一再主張所提供的房地抵押與盧淑珠之借款毫無關係,但是上訴人所提供的抵押是在81年4月13日,盧淑珠隨即在81年4月18日借款4百萬元,之後陸陸續續上訴人該筆抵押借款有增加最高限額抵押之情形,上訴人諉稱抵押權設定與盧淑珠無關,未可採信。
(三)上訴人丙○○於82年12月30日即以前乙○○提供之不動產為擔保,並以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用610萬元,並存入其在被上訴人銀行行所開設之086266號帳戶內,旋於同日提領現金0000000元(取款憑條在偵卷發查卷(2)第37頁),並即匯款至盧淑珠設於臺灣銀行延平分行之帳戶內(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偵卷發查卷(2)第38頁),嗣於83年2月20日由其女 廖文盈 帳戶轉出5百萬元,由盧淑珠帳戶提領138647元,加上由其帳戶內提領前於同年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之1百萬元,清償前開82年12月30日所借用之610萬元。顯見上訴人所稱抵押借款與盧淑珠無關,更加不可採信。
(四)上訴人丙○○復於83年12月20日以前述不動產及廖谷庭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用610萬元(轉帳收入傳票在偵卷發查卷(2)第57頁),再於同年月21日由前揭帳戶提領50萬元(取款憑條在偵卷發查卷(2)第60頁),轉入盧淑珠帳戶,並提領5百萬元轉入廖文盈帳戶償還前借之5百萬元(取款憑條在偵卷發查卷(2)第62頁)。上訴人丙○○復於84年12月20日再以前述相同之不動產及連帶保證人,且再增加盧淑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用610萬元,同日再從前揭帳戶提出0000000元(取款憑條在偵卷發查卷(2)第79頁),用以清償83年12月20日所借用之本金610萬元及利息45558元(放款收回傳票在偵卷發查卷(2)第80頁)。上訴人丙○○再於87年7月22日,以上述不動產及2位連帶保證人作保,向被上訴人借用610萬元,並提領0000000元清償84年所借610萬元之餘額(取款憑條在偵卷發查卷(2)第99頁背面)。前揭事實,除有上揭取款憑條在偵查卷中可考外,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貸款流程圖(原審卷(2)第80頁至82頁)、擔保物(不動產)登記簿(見原審卷(2)第162頁)授信申請書(見原審卷(2)第167頁、、借款申請書(見原審卷(1)第152頁、153頁)、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見原審卷(1)第154頁、155頁)等件在卷可按。顯見上訴人與盧淑珠之間互相為保證人,並且持續地以這種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諉稱不知情,實難採信。
(五)再者,被上訴人公司086266號帳戶其戶名為上訴人廖坤山,該帳戶係由上訴人丙○○在使用,是供上訴人乙○○經營標準漁具行使用支票用等情,業據上訴人丙○○在另案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發查卷(2)第178頁背面),與乙○○於另件民事事件中所陳:「我在83年間開始幫我父親經營,店內的收入、支出帳目都是我在負責,盧淑珠只幫忙去存款及提撥金額到支票帳戶。」(見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號民事卷第84頁)等語相符。而上訴人丙○○上開086266號帳戶係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俗稱乙存帳戶),在被上訴人處之支票存款帳戶為029127號(俗稱甲存帳戶),另一放款帳戶046329號,乃被上訴人銀行內部放款轉帳之用,則上訴人對於帳戶內的存款資料均有所瞭解,更且上訴人之子也參與款項的處理,又豈能由盧淑珠一人所完全掌控。
(六)上訴人丙○○雖辯稱086266號帳戶開戶後即使用方章,嗣上訴人盧淑珠於82年3月19日擅將方章報失,改為系爭圓章,故其不知情云云,惟觀卷附遺失圖章更換新印鑑保證書(見原審卷(3)第100頁)與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支票存款印鑑卡(印鑑卡見原審卷(3)第261頁,自認部分見原審卷(3)第270頁)相互比對下,兩者皆在82年3月19日辦妥更換手續,就時間點而言,顯見當日上訴人丙○○確曾親自前往被上訴人銀行辦理更換上開印鑑事宜,應無疑義。雖2份文件分由上訴人丙○○夫妻2人書立,惟更換之新章既為同一,且就上開乙存帳戶每年之存提款金額甚多,頻率非少,且自變更時日起,迄上訴人丙○○對盧淑珠提起刑事告訴止,期間長達數年等情觀之,上訴人丙○○諉稱其未申辦乙存帳戶之印鑑變更,實與常情有違,核無可採。
(七)再由上訴人丙00000000帳戶之出入情形觀之,由83年12月22日起至84年2月13日止,短短不到2個月期間,少至7元大至1200萬元共進出24筆,有該存褶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發查卷(2)第178頁),顯見資金流通頻繁。再參諸上訴人丙○○以標準漁具行負責人身分於87年4月15日及同年11月19日分別向中國農民銀行台東分行各借用2百萬元,所使用之圓章即是系爭圓章(見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198頁、199頁),甚至於89年12月15日將標準漁具行讓渡給乙○○時,亦使用同一圓章(見原審卷第117頁),顯見上訴人丙○○在偵查中所陳,生意是其在處理,錢也是其在管理,只有在要盧淑珠跑銀行時才會交給她印鑑等語,應係實情。
(八)被上訴人另案以上訴人丙○○於88年12月18日,以吳明德及 江麗純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百萬元,並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該筆借款及利息(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也是以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及遺失圖章更換新印鑑保證書均是盧淑珠所偽造,主張兩造間沒有借貸合意,而且款項也沒有進入上訴人之帳戶為由,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並不存在。然而本院在該案中也認定上訴人丙○○上開086266號帳戶係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俗稱乙存帳戶),支票存款帳戶為029127號(俗稱甲存帳戶),另一放款帳戶046329號,乃被上訴人銀行內部放款轉帳之用,原皆為方形印章,甲存帳戶於82年3月19日由上訴人丙○○變更為系爭圓形印章,並在支票存款印鑑卡上親自簽名,依銀行慣例欲辦理印鑑變更,須填載變更事由,則當日所填載之遺失圖章更換新印鑑保證書,當係為完成印鑑變更所填載,而丙○○若不知盧淑珠已填寫遺失圓章更換新印鑑保證書,怎會於同日前去簽署印鑑卡?故該2份文件縱係上訴人丙○○夫妻2人分別書立,惟更換後之新印鑑既為同一,該遺失圖章更換新印鑑保證書,亦應出於丙○○授權同意而填載。而且乙存帳戶內之款項係為撥款至甲存帳戶以供支票兌領使用,原皆為方形印章,則為符合原來使用單一印鑑之便利性及習慣性,上訴人丙○○既變更甲存印鑑,自無不同步辦理變更乙存印鑑之理。乙存帳戶原為方形章,至82年3月19日變更為系爭圓形章,盧淑珠自81年3月5日後以大方章提領,至82年3月19日以後改以系爭圓形章提領,計自81年3月3日起至82年3月18日止以方形章提領共53次,全部皆由盧淑珠提領,至82年3月19日改為圓形章後亦全由盧淑珠1人提領,則盧淑珠自無為冒領或冒貸而變更乙存印鑑之必要。
(九)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該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以及被上訴人確實已經交付款項盡舉證責任,並認為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上述事實,因而提起本件上訴。然查被上訴人已經在原審提出諸多蓋用上訴人印鑑的文件以及上訴人簽名的文件加以證明雖然系爭款項的實際承辦人都是由盧淑珠經手,但是因為盧淑珠與上訴人為夫妻,而上訴人則在經營商號等證據來證明款項確實已經轉由盧淑珠交給上訴人。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就該事項已經盡主觀的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然主張沒有收到款項,也不知道盧淑珠借款的用途,應該由上訴人就該項事實盡主觀的舉證責任,但是上訴人在上訴中只是一再指出被上訴人辦理放款有何疏失,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盧淑珠資金流向的證明,難以認定上訴人對該項事實已盡主觀的舉證責任。
三、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公司086266號乙存帳戶,既為上訴人丙○○在使用,並由其子即上訴人乙○○幫助其所經營之標準漁具行,使用該帳戶軋支票用,且資金進出頻繁,均見前述。顯見上訴人丙○○對於其資金應有一定之瞭解,此揆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即明。況該帳戶若為軋支票週轉現金所使用者,則其對於該帳戶資金進出及多寡,必定知之甚稔,否則如何開具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以供執票人提示兌現?且依前揭有關該610萬元款項之流程及其借還之日期觀察,實係所謂「借新還舊」之舉,要無疑義。而該等「借新還舊」之流程,其期間長達6年之久,且均透過上訴人丙○○在被上訴人公司所開設之086266號帳戶進行,則上訴人丙○○辯稱,前揭有關610萬元之借款,非其所借,借據內其印章為盧淑珠所盗蓋等語,除與盧淑珠於偵查中之前開供述不符外,亦與常情有違,應無可採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應負前揭如附表編號4之610萬元借款人之責任,自屬有據灼然。再就盧淑珠所借用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22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560萬元等部分,上訴人丙○○先提供自有之房地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擔保其妻盧淑珠上開借貸,再以連帶保證之意,將其自行管領使用之印鑑蓋用在銀行之借貸文件上,上訴人所辯印章係遭盧淑珠盜蓋乙節,即與上述說明不合,上訴人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2筆借貸,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應屬有據,足堪採信。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應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為有理由。原審依據上述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表:
┌──┬────────┬────────────────┬───────────────────┬─┐│編│金額│利息│違約金│備│││││││││(新臺幣)├──────────┬─────┼───────┬───────────┤││號││起迄日│利率│起迄日│利率│註│├──┼────────┼──────────┼─────┼───────┼───────────┼─┤│││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百分之七點│民國八十九年十│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一、│二百零五萬六千一│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三五│二月二十四日起│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百七十七元│││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五百二十三萬三千│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八百七十六元││││││├──┼────────┼──────────┼─────┼───────┼───────────┼─┤│三、│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同右│同右│同右│同右││││三十一元││││││├──┼────────┼──────────┼─────┼───────┼───────────┼─┤│四、│五百八十三萬六千│同右│百分之九點│同右│同右││││四百六十九元││五九││││├──┼────────┼──────────┼─────┼───────┼───────────┼─┤│五、│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百分之八點│八十九年十二月│同右││││十元│日起至清償日止│二五│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