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選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
陳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民國(下同)92年間花蓮縣長 張福興 病故,依法需補選縣長,時任中華民國總統並擔任民進黨黨主席 陳水扁 以時間緊迫,民進黨不能在這次選舉缺席等,拜託乙○○接受徵召並給予支持,乙○○乃答應而於92年7月2日在花蓮宣布參選,民進黨中央黨部派副秘書長 李進勇 率數十人至花蓮,負責乙○○參與補選之選務工作,正副總統陳水扁、呂秀蓮、行政院長執政團隊及民進黨秘書長 張俊雄 等黨政要員多次至花蓮強力輔選,惟乙○○支持度始終未能突破,為求勝選,於法定競選活動期間即7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馬太鞍乙○○後援會成立大會時,因原住民頭目在部落地位崇高影響力巨大,乃對現場原住民及借助在場媒體之傳播,向全縣有選舉權之原住民頭目及原住民,行求宣稱:他(指原住民頭目)應該也要有一定的一些工作津貼,所以我想我們有兩百多位頭目在花蓮縣,每一位每個月給五千元,這是縣長政策的優先順序等語之賄賂,約有選舉權之原住民頭目及文化傳統上深服頭目意向的原住民,對乙○○為支持之投票。當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市○○路○○○號乙○○競選總部,於李進勇召開之記者會當中,由競選總部內的人員轉述乙○○所宣布之頭目津貼與媒體記者,使之傳播花蓮縣民。因認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賄選罪嫌。
貳、程序部分: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之堅持:本件被告乙○○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李子春偵查後,於93年11月21日所製作之起訴書,未經該署檢察長核定,即將補強過的起訴書及卷證資料掛號郵寄原審法院,該院於93年12月1日上午11時3分收受,有該院之收文章在卷可按。該案繫屬後,花蓮地檢署於93年12月2日、同年月14日分別以甲○東合行字第18282號、甲○東合93選偵三字第18754號函稱該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後函更指出:檢察官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均須受到檢察一體指揮監督權之限制,其目的在用以確保偵查、起訴之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即檢察官在訴訟上固得以自己名義作成法律上之決定,但該決定之作成過程仍須受檢察一體內控機制之監督,始能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理由書所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行使偵查權有關之職務,例如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擔當自訴、執行判決等,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在上開規定範圍內,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及釋字第392號(公函中誤載為393號)解釋理由書所謂「...雖其在訴訟上仍單獨遂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1條參見),但關於其職務之執行則有服從上級長官命令之義務(法院組織法第63條),此與行使職權時對外不受任何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涉,對內其審判案件僅依據法律以為裁判之審判權獨立,迥不相侔」等語,有關「檢察一體」解釋之意旨,如檢察官之起訴過程有違反上開解釋意旨時,自已影響其起訴之效力。嗣原審法院於94年1月21日行準備程序,就本件起訴有效與否之事項調查時,花蓮地檢署指派蒞庭之 張紹斌 檢察官復主張:⑴本件起訴送審公文係以私人名義,而非公署名義為之,所以法院所收受的是私人文書。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裁判書應該由書記官依照原本製作正本,檢察官起訴書準用該項規定,本件未蓋大印,未經書記官製作正本。⑶本件起訴未經公告,依照實務見解,應該尚未偵查終結。檢察官對外意思表示必須經公告,才屬有效(參見最高法院59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75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⑷雖檢察官可以就起訴或不起訴作決定,但必須依照處務規程第14條之規定,應該由檢察長核定檢察官書類,經核定後並公告,始發生效力,公告及送達應該是效力要件,故認為本件起訴程序不合法。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花蓮地檢署檢察長於93年11月29日批示,命李子春檢察官就本案有無國內外類似本案情節之學說或判決先例或法律問題座談結論,充實補充載述後再行送閱。李子春檢察官於退卷後,並未依檢察長批示,查詢有無相類似國內外實務見解,即將全卷及書類再帶到檢察長辦公室與檢察長討論。因意見不同,李子春檢察官始於退出後增加起訴書證據及理由(增加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二(一)及(三),合計數百字),但上開增加之理由並未再送請檢察長核定,李子春檢察官即以郵寄方式起訴,並對外告知媒體。查檢察長既然已有批示,並預期李子春檢察官遵照指示詳查國內外學說判例後重行送閱(不論起訴與否),但李子春檢察官違背期待,以突襲方式提起本訴,此與未經送閱無異,顯已侵害檢察長指令權,其起訴顯非合法。再者,本案承辦檢察官在偵辦或起訴本案之過程,分別在2003年花蓮縣長補選、2004年總統大選、2004年立委選舉前,均有偵辦或起訴之大動作,甚至包括在總統大選前以證人身分傳訊總統,近日則頻上媒體評論政治或眾所矚目之刑事案件,辯護人不願懷疑起訴檢察官究竟是否基於法律之確信,為扭轉選舉期間候選人亂開選舉支票,認此種亂象應透過起訴及法院裁判之過程導正之。但承辦檢察官之種種政治動作,卻又讓辯護人不得不懷疑起訴檢察官早有意跳脫檢察長指揮監督權限,違背檢察一體原則提起本訴。
三、證人即李子春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起訴書製作日期為93年11月21日,送閱日期為同年月22日上午。當天上午送給孫主任檢察官,下午孫主任檢察官有跟我討論乙○○起訴及李進勇不起訴,經討論後,孫主任檢察官有核章,當天下午或隔天上午送閱予檢察長,檢察長沒有核定,於93年11月
29日下午將全卷退還給孫主任檢察官,孫主任檢察官隨即將全卷退還給我,檢察長批示的內容為希望再查國內、外之實務見解。後來我將全卷及書類帶到檢察長辦公室,與檢察長討論,因為我們在11月24日有溝通過,只有部分的意見不同,在11月29日再與檢察長討論,兩人意見已經大大不同,卷證退回給我後,我當天有再補充起訴書的理由,後來我就整理卷宗,並將起訴書內容增強理由論證,11月30日中午我自己整卷,再次跟檢察長溝通,但兩人意見仍然不同,我認為本件心證已經確立,偵查終結,所以我就在起訴書內增加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四大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及法院組織法第61條規定,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並非以檢察長名義,由檢察機關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為何不依檢察長的批示內容處理?)因為我找過國內、外資料,並沒有相關資料,所以我依照自己對法律的確信而做出起訴的決定。我有跟檢察長說,本件確實沒有國內、外資料,且國外判例不能作為我國判決之依據。本件送審公函是我自己製作、送達,庭呈之起訴書紅色筆跡是檢察長的字跡,藍色筆跡是孫主任檢察官的筆跡,有起訴書、檢察書類送閱簿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等語。依李子春檢察官之上開證述,可知李檢察官之起訴是否合法,涉及到檢察官在刑事訴訟法之定位及檢察一體之界限為何。
四、就檢察官之定位而言,固然與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預者不同,然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中已提及:「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一連串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此一階段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可知檢察官之功能及任務,深具司法特性。又從法院組織法第61條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及同法第344條、第347條所定檢察官得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或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獨立上訴,亦可知我國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檢察職權之行使,係由檢察官行使為原則,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及上訴權者,皆係檢察官而非檢察長,僅於偵查中通緝之發佈、再議聲請之准駁、非常上訴之提起等權限,例外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再從起訴書係以檢察署檢察官為文書全銜,並非以該署檢察長為全銜,及起訴書係由承辦檢察官具名簽署,並非由檢察長具名,亦可窺知我國之檢察官具有職權行使之外部獨立性及自主性,享有類似法官對外獨立為意思表示之權限,而不同於一般行政官。由於每個檢察官即是一獨立之官署,所以當檢察官行使強制處分權、起訴裁量權及上訴權時,為避免每個檢察官之追訴裁量或法律適用有不一致之處,造成犯罪追訴標準不一之情形,故在檢察體系內部建構一指揮體系,俾檢察官之追訴意志能予統合,乃有「檢察一體」原理之產生,讓檢察總長、檢察長於發現各別檢察官有違法濫權、適用法令不一致或追訴標準不一致或其他法定事由發生時,即得依法行使職務收取權及職務移轉權。惟檢察一體之主要目的僅在於統一檢察法令、追訴標準及協同檢察官之力量以發揮偵查之作用,故檢察長對檢察官動用指令權時,宜有所節制,應係在檢察官具有裁量權限之便宜原則(指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案件),或署內各檢察官間、檢察官與檢察長間,就法律見解或訴追標準有截然不同之看法、意見紛歧時,或檢察官執行職務有違法或明顯不當時,為使檢察機關有一致的見解與起訴標準時,始可行使指令權。然則,檢察一體內部之建構,並不影響檢察官對外行使法律所賦予職權之獨立性。檢察獨立性與檢察一體二者,實均在維護檢察權之公正行使,兩者關係並非彼此箝制,而係相互配合。
五、就檢察一體之界限而論,法院組織法第63條雖規定:「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同法第64條亦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惟同法第61條同時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亦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足見檢察長指揮監督權之行使,仍應顧及檢察官行使職權之獨立性,並非漫無限制,否則法院組織法第6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所揭示之檢察獨立性原則,將形同具文。故檢察長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行使指揮監督權,應在統一檢察法令、追訴標準,及協同檢察力量以發揮偵查作用並維護檢察權公正行使之目的下為之。其依法院組織法第64條規定行使職務收取權或職務移轉權,亦應界定在檢察官有違法或明顯不當,或檢察官與檢察長間就法律見解或訴追標準有截然不同之看法時,為使檢察機關有一致之見解與標準時,始予行使。而法務部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8條授權所訂定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14條所定:「下列事項由檢察長處理或核定之...二、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書類之核定」,及第27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執行職務撰擬之文件,應送請主任檢察官核轉檢察長核定」,即旨在使檢察長於案件終結對外發生效力前,得透過檢察官辦案書類送閱過程,於核定之前,得以最後決定是否行使職務收取權或職務移轉權。惟檢察官之辦案書類有無經過核定,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起訴之法定要件,若檢察官已將辦案書類送閱,而檢察長就該案件之法律見解或訴追標準,與檢察官有不同看法,迄未能取得一致,其於得行使職務收取權或職務移轉權時,既未行使,亦不予核定時,則檢察官本於偵查所得之確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及法院組織法第61條之規定,獨立向管轄法院行使職權提起公訴,自難謂有何違反檢察一體之規定,亦難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六、查本件李子春檢察官於93年11月21日所製作之起訴書原本,係於同年11月22日送請孫主任檢察官初核,孫主任檢察官於同日核轉檢察長核閱,其間,檢察長曾於同年月24日與李檢察官討論溝通,彼此有不同意見。嗣檢察長於同年11月29日在起訴書原本批示:「煩請再查詢國內外有無類似本案情節之學說或判決先例或法律問題座談結論,援以充實起訴本案之立論基礎」,將案卷及起訴書原本退還後,李檢察官於同日再跟檢察長討論,二人意見已大有不同。李檢察官即於同日將起訴書之理由補強,並於同日以檢察官之名義製作起訴函。同年11月30日再與檢察長溝通,仍無共識。李檢察官乃以檢察官名義發函,親自將補強之起訴書原本及卷證資料掛號郵寄原審法院,該院於93年12月1日上午11時3分收受等情,有起訴書原本、檢察書類送閱簿影本、李檢察官93年11月
29日函、補強之起訴書原本、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稽,並經李檢察官證稱無訛。李檢察官既已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撰擬之起訴書原本送請主任檢察官核轉檢察長核定,足見其有遵循檢察一體之指揮監督機制。檢察長於核閱期間,就被告所涉情節是否構成行求賄選之要件,與李檢察官有不同看法,既經前後三次討論溝通,仍未能取得一致,在李檢察官仍然堅持起訴之情況下,檢察長為使被告所涉情節是否構成行求賄選之要件,有一致之見解與標準,自得依法院組織法第64條規定行使職務收取權或職務移轉權。惟檢察長於得行使職務收取權或職務移轉權時,並未行使,亦不予核定,則李檢察官本於偵查所得之確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及法院組織法第61條之規定,獨立向管轄法院行使職權提起公訴,自難謂有違反檢察一體之規定,亦難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縱使李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起訴書係經過補強,惟補強之起訴書內容僅在充實起訴之立論基礎,與先前送閱之起訴書內容並不矛盾,檢察長即使過目,亦不贊同起訴,自不能因李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之補強之起訴書,未再送請檢察長過目,遽認李檢察官有違檢察一體之規定。又被告辯護人既認李子春檢察官於偵辦之過程中,分別在2003年花蓮縣長補選、2004年總統大選、2004年立委選舉前,始有偵辦之大動作,甚至包括在總統大選前,以證人身分傳訊總統,讓人不得不懷疑李檢察官早有意跳脫檢察長指揮監督權限,違背檢察一體原則提起本訴。惟果真如此,並非不得以李檢察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或請求檢察長行使職務收取權或職務移轉權,以求救濟,自不能執此而謂李檢察官之起訴有違檢察一體之規定。
七、本件起訴送審係由李檢察官以檢察官之名義發函給原審法院,已如前述;蒞庭檢察官認起訴送審之公文係以私人名義,而非以公署名義為之,顯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52條所以規定裁判書、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製作,並蓋用法院之印,其目的係在證明該正本與原本相符。非謂裁判書、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如未由書記官依原本製作正本,並蓋用法院或檢察機關之印,即不生其效力。本件起訴書雖未經書記官製作正本,及蓋用花蓮地檢署之印,仍不影響其效力。再起訴書有無經過地檢署公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4條所規定之起訴程式,本件起訴書既已由李檢察官函送管轄之原審法院,而對外表示,即與起訴之程式不相違背;雖未經花蓮地檢署公告,亦與起訴之效力不生影響。蒞庭檢察官以本件起訴書未經書記官製作正本,亦未蓋用大印,且未經公告,而認李檢察官之起訴程序不合法,亦有誤解。
八、綜上所述,本件起訴程序並不違背規定,原審因而認定本件起訴合法,要無不合。花蓮地檢署及被告主張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非可採取。
參、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下列各點為論據:⑴被告已坦承於上開時地宣布頭目津貼之事實,核與證人 鄭文燦梁文傑黃憲東黃新福林賢豐林錦龍 、陳水扁、張俊雄、 蔡義昌蔡智輝黃阿德 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乙○○競選總部新聞稿影本、原住民各部落頭目調查表影本、原住民頭目名冊影本、光復鄉馬太鞍乙○○後援會成立大會錄影VCD及剪報、電子新聞影本在卷可證。⑵被告提出之頭目津貼,非屬政策,應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賄選罪規定之賄選之範疇。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一)我對於原住民頭目津貼之想法由來已久,但於86年、90年二次參選時,未正式提出;這次選舉時間較短,我實際接觸社會大眾有一些感受,之後與一些幕僚如鄭文燦、梁文傑、黃憲東及專家商討決定,政策會也有提供政策,針對此想法亦與原民會的林賢豐專門委員溝通過。原住民頭目為原住民的精神領袖,在部落的地位是很崇高的,鄉鎮市長關於重要的政令宣導,如豐年祭的推動等,均需仰賴頭目的協助;頭目的角色功能,未來可承擔文化推動及部落事務,應可具體規劃;當時花蓮約有二百位頭目,原住民在花蓮縣有四分之一人口,應得更多公共政策的照顧。此政策經過幕僚評估是可行的,基於關懷,乃很負責的提出此項政見,這是一個經過深思熟慮的政見主張。因為馬太鞍部落是原住民阿美族的重要部落,所以原住民的重要政策在那裡宣示。原住民頭目津貼就像村里長津貼一樣,至於能否達成,也要伊當選,經編列預算、議會通過才能落實,此項政策利益僅屬期待利益,並非現實利益。故我提出此項政策絕無賄選之意圖,實務上也無相關案例認為於選舉中提出政策即屬違法。
(二)本案偵辦一開始,就充斥著李子春檢察官個人強烈的政治動機,這是一件濫權追訴的典型案例,具有高度政治性與爭議性,而被告正是這件案子最大的受害人,不但侵害被告人權,且浪費法院訴訟資源。李檢察官最近幾個月頻頻參與群眾運動,立場、作風備受爭議,這也可以來佐證他個人偏頗的政治信仰與動機,嚴重影響了辦案的公正性、合法性以及合理性。本案基本上,是將候選人個人單純的政見主張,誣指為行求賄選,進一步來羅織罪名。起訴的理由,明顯的違反民主憲政的原理以及人民的常識,以及起訴程序出現嚴重的瑕疵,而引起社會各界的譁然。李檢察官在起訴書內用字譴詞方面,充滿個人主觀的偏見和想像,說是因為我支持度未能突破,為求勝選,才在後援大會成立的時候,主張這些訴求,這是檢察官個人的自由聯想,甚至惡意的曲解。
(三)本人在地檢署應訊時,針對頭目工作津貼政見主張的形成過程,有相當完整的說明,我說這項政見主張,是經過深思熟慮,審慎評估的結果,意思是說這是一項負責任的、莊嚴的一個政見主張,並不是那種隨意亂開的競選支票。
而且,這項政見適用對象是具有普遍性的,不是針對所謂具投票權的特定人,更無所謂的對價關係。此外,我國實施地方自治多年,關於類似的原住民權益事項,許多是屬於地方縣市政府的職權,而非必然屬於中央政府管轄,起訴書中質疑民進黨在中央執政,何不就去實施這項政見,而要等到選舉的時候才去提,用來質疑所謂政策買票,這是李檢察官不了解中央與地方政府實際運作的狀況所致。
更何況,在競選過程當中,候選人透過政見的訴求來回應人民的需求,這是民主政治之所以可貴的地方,候選人提政見,既是權利,也是責任,政見提出一時之間或短期之內,未必就能夠成為政府的政策,但若假以時日形成社會中多數人意見的時候,就可以成為好的政策。如果所有的候選人在競選過程當中,都不提有益於國計民生的政見,民主政治就失去存在的意義,社會也不會進步。在今天台灣的社會裡面,所實施的許多重大政策,都是在過去曾經引起社會爭議,而後慢慢形成社會的共識,演變成為後來政府政策的基礎。過去老人 年金 、榮民津貼或老農年金等,在提出的時候,有那一項不是引起社會正反意見的爭議,但是後來都一一變成政府的政策。所以不是只有當選之後才能夠去提出政見主張,在未當選時就不能提出政見主張。檢察官認為候選人提出之福利政見,構成行求賄選,很明顯是錯誤的,是不了解民主,是有害民主,也侵犯當事人的言論自由和基本人權。
(四)檢察官在上訴書裡提到「政策是純潔的、無條件的、不求回報的、沒有對價關係的、不以選票為考量的、獲益者是全民或不特定的大多數人」,對於政策的理解與認知,是嚴重有問題的。民主的社會,一定是一個多元、開放的社會,政府的政策有些是具有全面性的,例如國防、外交、治安,都是全面性。但是有更多是針對社會的某些特定群體,例如勞工、農民、榮民、老人、兒童或是原住民、失業者或一些社會團體,就規模來講,通常都不屬於上訴書裡面所說的「不特定的大多數人」。競選時針對這些特定群體的政策,是否構成行賄罪,是有諸多的要件,重點之一在於訴求的對象是否為特定人,而非特定群體。特定群體的規模可大可小,但不能因為規模的大小來決定是否為政策施行的對象,不能因為群體的大小來決定政策主張的好壞,或違法與否,否則必將有損社會的公平正義。從這個角度來看,原住民頭目是指一個群體,不是特定人。我也從來沒有跟特定人去提這樣的一個訴求,我在那麼多媒體、那麼多人的面前提出一個具有普遍性的政見主張,這樣的宣示、這樣的主張怎麼會構成違法?過去村、里長津貼,有一段時間是每個月3萬元,有候選人在選舉過程中提出應該要調高到4萬5千元,後來也變成政策,也就是目前我們在實施的。如果候選人可以主張「村、里長津貼」的提高而不違法,但是提「頭目工作津貼」就構成違法,這是於情、於理、於法都是嚴重不合的。檢察官說公然賄選更是荒謬到極點。
(五)檢察官上訴書另舉出候選人承諾當選後,對某○○○區○路以答謝支持者,係屬「行求賄選」;又幽靈人口案件,亦被認定為賄選行為;本件應係被告假借『政策』之名,行『賄選』之實。但查,候選人於選舉期間,如私下承諾替特定選民開闢道路至其私宅,以達到買票目的,當然屬於賄選;但如提出開闢道路供公眾使用之政見,自屬選舉政見而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又明知無居住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取得投票權並參與投票,目的及行為已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自屬刑法妨害投票罪所規定之「非法方法」範疇。此與被告單純提出選舉政見,訴諸選民決定,二者大有不同。
(六)檢察官上訴書援引美國聯邦法典條文(UnitedStateCode)來支持其法律見解。但查,該條文第599條係指承諾給予職位(Whoever,….promisesorpledgestheappointment,….anypersontoanypublicorprivatepositionoremployment….),其所規範的行為態樣與本案事實完全無關,自無參考價值。即就第600條而言(Whoever,….promises….compensation,….orotherbenefit,….,toanyperson….),其所謂anyperson是指特定個人而言,與本案政見係針對某一職位即某一群體者完全不同,故亦同樣沒有參考價值。甚至可以反證在美國法上,與澳洲相同,對於類似的公共政策政見,並無法律禁止之。
三、按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碁石,人民透過選舉活動直接參與政治之運作,乃現代民主憲政國家保障人民參政權不可或缺的基本機制。候選人在選舉活動中透過政見之提出、討論、辯證等方式,直接對於政府之施政,加以批判、檢討,進而提出可資改革的方向,或就與其競選之公職有關之政策,發表施政理念,爭取選民支持,俾贏得選舉以取得服公職之機會,都應該在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的範圍內。只要候選人發表之言論,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4條之規定,即不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不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不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均受憲法第11條規定言論自由之保障。至於候選人發表之施政理念,無論係針對全體選民之利益,或僅與少數族群及團體之利益有關,既均須經過全體選民以投票之方式表達是否支持,自不能僅因候選人提出之政策係針對少數族群或團體,即以賄選之罪名相繩。申言之,與全體選民有關之政策,如非良策,非必得到全體選民之贊同與支持;僅與少數族群或團體有關之政策,縱使直接受益者僅屬少數,惟如與社會整體發展之均衡和諧與進步繁榮,有所裨益,未必不能獲得其他選民之相挺。是候選人發表之施政理念即使僅與少數族群及團體之利益有關,亦屬政策,不能逕以賄選視之。
四、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行賄之犯意;在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須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有無對價關係,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五、查被告於92年7月25日上午10時,在花蓮縣光復鄉馬太鞍被告後援會成立大會上,發表政見,其中關於原住民頭目地位之提昇問題,主張如下:「前幾天跟幾位頭目請益,他們提到部落頭目的地位問題,感到很憂心,我是這麼覺得,我們原住民的社會組織和漢人不一樣,頭目在原住民的部落,可以說地位很崇高,但是他要發揮他的社會功能,他的文化功能,應該也要有一定的一些工作津貼才對,所以我在想我們有二百多位頭目在花蓮縣,如果每一位都能夠每一個月有五千塊的話,那是不是能夠讓我們的頭目更能夠發揮他的功能,你說對不對?所以呢,我想很多事情不是不能做,是有沒有心要來做,至於資源我們來想辦法,這些問題事實上政策的優先順序就是反應一個縣長他關心什麼,不關心什麼,有這樣的一個問題,我想我們關心原住民這些立即迫切的問題,包括頭目的地位,我們來好好的予以提昇,予以鞏固,來讓我們原住民的社會組織,更加健全,更加的發展,你說好不好?」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後援會成立大會錄影VCD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並經被告供陳無訛。
六、綜觀上開內容,顯示被告係於競選期間向原住民頭目請益時,聽到原住民頭目提及憂心部落頭目的地位問題,有所感觸,乃於光復鄉馬太鞍被告後援會成立大會上,就有關部落頭目的地位提昇,以及如何發揮頭目的社會、文化功能,使原住民的社會組織,更加健全發展等政策問題,表示關心,公開主張如果每一位頭目都能夠每一個月有五千元津貼的話,應更能夠發揮他的功能,而將之列為施政之優先順序。被告已清楚表明提出上開政策之目的,在於提昇部落頭目之地位,以發揮頭目的社會、文化功能,使原住民的社會組織,更加健全發展,而以每一位頭目都能夠每個月有五千元津貼,為達到該目的之實施方針。並非如公訴人所指,單純給予每一位頭目每個月五千元,而約有選舉權之之原住民頭目及文化傳統上深服頭目意向之原住民投票支持。此項政策之主張,表面上看來,似僅與原住民族群之利益有關,惟與社會整體發展之均衡和諧與進步繁榮,亦有裨益。實際上亦係利用參選之機會,探討原住民之頭目制度,是否可以在原住民部落中,具有與一般行政體系中村里長角色相同之功能,所提對原住民頭目給予工作津貼,即隱含對於頭目制度功能之檢討。該政策主張固能獲得原住民族群之歡迎,甚或得到非原住民選民基於社會整體發展考量之認同,惟亦有可能因獨厚原住民族群而適得其反,是被告此項政策主張,對其最後之得票結果,是否必為正面,仍須經過選民之檢驗,尚不能因被告上開政見,係針對少數原住民族群而發,以爭取原住民投票支持,即認係賄選,而非政策。且被告已表明所以主張每一位頭目每個月給予五千元津貼,其目的係為提昇頭目在原住民部落之地位,以發揮頭目的社會、文化功能,使原住民的社會組織,更加健全發展,殊不能因其政策之主張裡出現五千元頭目津貼之字眼,即認該五千元係被告約有選舉權之原住民頭目及文化傳統上深服頭目意向之原住民投票支持之對價。
七、再者,被告以發給原住民頭目津貼提昇頭目在原住民部落之地位,發揮頭目的社會、文化功能,使原住民的社會組織更加健全發展之政策主張,是否能夠達成,須以被告當選為前提,且須經具體規劃編列預算,再經過花蓮縣議會審議通過,才能落實。而能否通過議會之審議,並非被告得以一手掌控,是被告所提之頭目津貼,既非現實利益,亦非垂手可得之期待利益。在客觀上殊難將上開政策主張之非確定期待利益,視為約使原住民頭目及文化傳統上深服頭目意向之原住民投票支持之對價。在主觀上亦不足以理出被告之上開政策主張意在行賄。檢察官上訴指稱本件應係被告假借『政策』之名,行『賄選』之實,非可採取。況候選人為求勝選,於選舉期間提出政見,意在求得選民之認同與支持,當然包括選票之考量。檢察官上訴,認為政策是純潔的,固屬的論;惟謂候選人之政策是不以選票為考量的,則與民主選舉之真諦未必相符。
八、又公訴人就其所指被告係因支持度始終未能突破,為求勝選,乃提出原住民頭目工作津貼一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支持度始終未能突破之事實,則公訴人認為被告提出該項政策係出於為求勝選之賄選動機,顯然憑空臆測。至於公訴人所舉證人鄭文燦、梁文傑、黃憲東、黃新福、林賢豐、林錦龍、陳水扁、張俊雄、蔡義昌、蔡智輝、黃阿德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乙○○競選總部新聞稿影本、原住民各部落頭目調查表影本、原住民頭目名冊影本、光復鄉馬太鞍乙○○後援會成立大會錄影VCD及剪報、電子新聞影本等,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政策主張及原住民頭目名單為何之事實,並未能證明被告上開言論即構成賄選。
九、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後援會成立大會上,所提出之政策主張,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之行求賄選,尚屬有間。公訴人就被告之政策主張,去頭截尾,斷章取義,而繩之行求賄選罪,顯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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