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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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告 陸惠真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被告 王梃隆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區○○段478建號,下稱系爭甲建物)所有人,被告則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區○○段466建號,下稱系爭乙建物)所有人,而甲、乙建物均坐落○○○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未辦理分割屬全體住戶共有,又甲、乙建物中間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為法定空地,目的在供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之用,不得建築,被告竟在系爭空地逕行增建及裝潢工程(即在一樓施作木門圍住,並在二、三樓施作工字鐵及浪板),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法令等公共利益,其權利之行使不當,縱有分管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又被告上開施工過程破壞甲建物二樓以上牆面,搭設插入鋼筋,更破壞系爭甲建物水管,且被告僱工修繕系爭空地地面下之化糞池時,所僱承包商施工不慎,毀損原告專有之化糞池,造成化糞池功能上嚴重破壞及受損,其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健康,致原告身心受有壓力,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系爭空地上一樓之木門及二、三樓以上之工字鐵及浪板,並將上開空地騰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訴外人 王心怡 購得系爭乙建物與系爭空地,王心怡告知當初早由建商在系爭空地上設置鐵捲門供系爭乙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且長期下來社區住戶間約定每位住戶均有個人停車位,即各住戶均可單獨利用比鄰之法定空地,被告基於有區分所有權人間分管約定,就系爭空地應享有獨立之使用權。又系爭空地之電捲門因年久失修,被告購得系爭乙建物與系爭空地後,本欲將供停車用之系爭空地整修新建水泥天花板,惟施作過程中因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現已完全拆除並回復原狀,是原告主張系爭甲建物之外牆面受損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無理由;再者,被告所僱工人施工時不慎挖破者應為電管並非水管,且隨即將之修復,原告主張水管破裂導致家中滲水、室內潮濕不堪建材受損,應與事實不符;次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僱工修繕化糞池導致原告之化糞池受損,且縱認係被告僱工清理化糞池,因清理化糞池須相當程度之專業性,並非被告得指揮監督,皆由專業之工人自行判斷、自行清理,則被告與工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倘工人於清理化糞池過程中不慎毀損原告專有化糞池,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縱對工人有為指示,因其對地面下之化糞池有部分係原告所專有,並無預見可能性,應無過失,自無須負賠償責任。另原告並未舉證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且化糞池清潔工程係當時承攬工人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認得請求,原告請求金額明顯過高。綜上,原告所訴,均無理由。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甲建物所有人,被告為乙建物所有人。
(二)兩造所有建物坐落基地並未辦理分割登記,系爭空地為為全體住戶共有,且屬法定空地。
(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空地。
(四)被告請人施作系爭空地層面過程中,有挖原告所有系爭甲屋之外牆,將系爭甲屋外牆內之塑膠管挖破如卷一第18頁下圖所示。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等人共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17平方公尺之空地(即系爭空地)上一樓施作木門及二、三樓施作工字鐵及浪板,又系爭空地屬法定空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謄本、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2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9653600號函可佐(卷二第49~53頁、第127頁、卷一第201頁、卷二第139~141頁、卷一第129頁),堪予信實。又被告辯稱其於101年9月間向訴外人王心怡購得系爭乙建物及系爭土地,王心怡即告知建商在系爭空地上設置鐵捲門供系爭乙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且長期下來社區住戶間約定每位住戶均有個人停車位,各得單獨利用比鄰之法定空地,是被告基於有區分所有權人間分管約定,有權單獨使用系爭空地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裁判意旨)。
3.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徐淑媚 、 林麗楨 、 黃宗昆 、 劉榮昌 、 林國棟 、 林昇運 、 尉遲寶蓮 、 陳文輝 共有,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佐(卷二第49~53頁)。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徐淑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為仕豐北巷24之1號屋主,伊房屋位於最右邊面對仕豐南路的那一間(即卷一第193頁平面圖編號A2),A2與隔壁間(即卷一第193頁平面圖編號B3建物)間隔的空地,購買當時建商就是規劃屬於隔壁住家(即B3建物)的停車位,伊房屋的車庫是面臨仕豐南路的騎樓,這是30年前剛購買時建商就是這樣規劃,系爭空地(即附圖編號B甲建物與乙建物間的法定空地)一開始規劃都是車庫,但因車位最後規劃的很小,很多車子停不進去,後來住戶就規劃為儲藏室,放腳踏車及其他雜物,伊同意系爭空地給平面圖B1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使用等語(卷二第85~91頁),核與證人 朱雪蘭 即共有人劉榮昌配偶(28號住戶)於另案偵查結證:伊在這社區住了20餘年,社區共有6戶,彼此間都有一個停車位,伊係買二手屋,當初就車庫、上有遮雨棚及可上鎖的鐵門,32號(即被告所有乙建物)與34號(即原告所有甲建物)間的車位,原先就屬於32號住戶王心怡使用的,且車庫的鐵捲門也是建商裝設的,之前是因為沒人住,所以有時伊會將機車會停在那邊,但現在有人居住,就沒有停了,該社區的土地雖然沒有分割,但車庫確實是各自使用,住戶都有一個默契,自己有自己的車庫,所以不會干涉、使用別人的車庫,原來的車庫上方只有建商加蓋的遮雨棚、並沒加蓋建物,後來伊與30號住戶 林吟莉 在車庫上方改建房子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7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0頁反面~101頁反面);石宛鷺即共有人林昇運母親(26號住戶)另案偵查結證稱:伊在這社區住了20餘年,社區共有6戶,彼此間都有一個停車位,32號與34號間的車位,是屬於32號住戶使用的,並不是大家都可以使用,之前是因為沒人住,所以有時機車會停在那邊,但現在有人居住,就沒有人敢停,伊當初並不知道車庫的土地是共有的,如果是共有的,為何當初建設公司交屋時,將每個車庫出入口設置鐵門且各自上鎖,並裝設有頂棚,後來有人將車庫門改為鐵捲門,伊係將車庫門改成內外出入口等語(他字卷第100~100頁反面)相符。佐以甲、乙建物與使用執照平面圖(卷一第131頁)標示A2、B2、B3、B4、C1、C2、C3、C4共10間透天厝,均為建商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共同興建,並於78年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又聲請使用執照當時,系爭空地已劃設停車格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78)高縣建局管字第05312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平面圖、地盤圖(卷一第129~132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空地原貌照片可佐(卷一第16頁右下圖),足見證人前揭證述,可以信實,系爭土地上之10間透天厝,係於78年間由建商興建,完工後土地未辦理分割,由10間建物所有人共有之,而建商銷售時,已規劃各建物均有獨自使用之車位,系爭空地屬乙建物所有人之車位,此情均為原始承購人所知悉,而彼此向來亦無爭執,是依上揭說明,堪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空地應屬乙建物所有人即被告所管領而得單獨使用,被告前揭所辯,洵屬有據。
4.又原告主張其不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然系爭空地位於甲、乙建物中間,且由原告提出建物完工當時照片及被告施工前照片(卷一第16~17頁),顯示系爭空地於完工時,已畫設停車格(卷一第16頁右下圖),而原告亦陳稱該空地於不詳時間已經加蓋鐵架遮雨板,由鄰居停放機車等語(卷一第17頁上圖),可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當時,該空地即有鄰居停放機車,而非無人利用之閒置空間,其應得知悉有他共有人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亦可向鄰居查詢而知悉上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意旨,原告自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應容忍被告就系爭空地單獨使用收益,其辯稱不受拘束,殊無可採。
5.另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空地一樓施作木門圍住,並在二、三樓施作工字鐵及浪板,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法令等公共利益,其權利之行使不當,縱有分管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惟按法定空地約定專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所習見,況約定是否無效,應就約定本身是否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尚與事後是否依約使用無必然關係,蓋此僅為權利人是否另依其他規定主張,不可遽指約定無效。是約定如無違法律強行等效力規定,縱違反取締規定,亦不生約定無效之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當時之共有人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約定者,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若非屬同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參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8條規定,應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人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又約定專用權人就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之使用,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惟根據同條例第15條第2項、第9條第4項之規定,違反者既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或得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該二條項之規定並非效力規定。查系爭土地上之集合住宅,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78年間即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2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9653600號函及建物謄本在卷可考,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是以雖系爭空地屬法定空地,而有同條例第7條第4款「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之情形,仍得為約定專用權或分管契約之客體。又行政管制與私法上權利之行使分屬兩事,縱使被告在分管之系爭空地一樓施作木門及二、三樓施作工字鐵及浪板違反行政法規屬違建,亦僅係行政機關應否拆除之問題,無從據以否認分管契約之效力。至於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法均為取締規定,非強行規定,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6.由上可知,系爭土地於78年間由建商作為建築基地,興建10間透天厝,並未辦理土地分割,每間建物均有可獨立使用之車位,其中系爭空地係規劃由乙建物所有人單獨使用,此情均為原始承買人所知悉,堪認原承買建物之共有人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空地由乙建物所有人單獨使用,又原告事後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上開分管契約存在之情事亦可得知悉,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對被告所管領之系爭空地使用、收益。故被告在系爭空地上施作木門、工字鐵及浪板,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空地一樓之木門及二、三樓以上之工字鐵及浪板,並將上開空地騰空,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過程破壞甲建物二樓以上牆面,搭設插入鋼筋,更破壞系爭甲建物水管,且被告僱工修繕系爭空地地面下之化糞池時,所僱承包商施工不慎,毀損原告專有之化糞池,造成化糞池功能上嚴重破壞及受損,其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健康,致原告身心受有壓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1.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財產權被侵害,無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查縱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過程破壞甲建物二樓以上牆面,搭設插入鋼筋,破壞系爭甲建物水管,僱工修繕系爭空地地面下之化糞池時,承包商施工不慎毀損原告化糞池等情為真實,亦僅侵害原告所有甲建物之所有權,並無侵害原告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非屬民法第195條所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範疇。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空地一樓之木門及二、三樓以上之工字鐵及浪板,並將上開法定空地騰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