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14號聲請人 賴煥章 相對人 賴貴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171條亦各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貴城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08年1月3日登記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既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種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之要件即有欠缺,按上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