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84號聲請人元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肇宏 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相對人 林其盛
陳政宗 楊忠遠 林瓊華 劉麗貞 李青容 江秀蘭 江玲慧 陳玉蕊 沈慧蘭 許冰娜 李素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10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三分之二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如附表所示命上訴人給付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經擴張聲明後其請求如附表所示,相
對人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124元、證人旅費530元及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費80,000元。而聲請人則支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費用60,000元及台北巿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費250,000元(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8號卷五第80頁、第98頁、第140至142頁),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38,654元。
㈡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聲請人應給
付相對人之金額如附表「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聲請人給付金額」欄所示,而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則未聲明不服,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請求部分,業已確定。而聲請人之上訴利益為4,767,051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72,334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㈢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9,962,229元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就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9,103元【計算式:538,654元2/3=359,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則依高院104年度上字
第110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51,885元【計算式:第一審未確定部分538,654元-359,103元=179,551元;179,551元+72,334元=251,885元】,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即167,923元,餘83,962元由聲請人負擔。
㈤相對人不服高院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50,2
08元,聲請人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此有該卷卷附106年度台聲字第1009號裁定可資為憑。是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80,208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㈥又聲請人請求本院依相對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裁定各債權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僅得依各審裁判諭知之負擔比例計算,上開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諭知並未就相對人區分個別分擔比例,亦無關於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按其債權比例計算之說明,則本院自無依聲請人之主張計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3,962元,其支出訴訟費用412,334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8,37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附表:
┌──┬───┬──────┬──────┬────────┬────────┬────────┐│編號│相對人│所有建物地址│相對人第一審│第一審判決主文第│第一審判決駁回相│第二審判決主文命│││即原告│(臺北市成都│訴之聲明請求│一項命聲請人給付│對人請求部分(新│聲請人應給付金額││││路)│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元)│臺幣元)│(新臺幣元)│││││元)││││├──┼───┼──────┼──────┼────────┼────────┼────────┤│1│林其盛│155號10樓之1│1,099,200元│604,140元│1,220,532元│189,031元│││├──────┼──────┤││││││157號8樓之3│725,472元││││├──┼───┼──────┼──────┼────────┼────────┼────────┤│2│陳政宗│157號9樓之1│1,172,480元│374,184元│798,296元│117,080元│├──┼───┼──────┼──────┼────────┼────────┼────────┤│3│楊忠遠│157號9樓之6│1,095,536元│337,029元│758,507元│105,454元│├──┼───┼──────┼──────┼────────┼────────┼────────┤│4│林瓊華│155號8樓之3│1,363,008元│428,016元│934,992元│133,923元│├──┼───┼──────┼──────┼────────┼────────┼────────┤│5│劉麗貞│155號14樓之3│1,143,168元│428,016元│715,152元│133,923元│├──┼───┼──────┼──────┼────────┼────────┼────────┤│6│李青容│157號7樓之5│1,337,360元│418,068元│919,292元│130,811元│├──┼───┼──────┼──────┼────────┼────────┼────────┤│7│江秀蘭│155號5樓之1│1,099,200元│362,190元│737,010元│113,327元│├──┼───┼──────┼──────┼────────┼────────┼────────┤│8│江玲慧│155號6樓│1,088,208元│354,582元│733,626元│110,946元│├──┼───┼──────┼──────┼────────┼────────┼────────┤│9│陳玉蕊│157號7樓之6│1,150,496元│361,020元│789,476元│112,960元│├──┼───┼──────┼──────┼────────┼────────┼────────┤│10│沈慧蘭│155號11樓│1,073,552元│354,582元│718,970元│110,946元│├──┼───┼──────┼──────┼────────┼────────┼────────┤│11│許冰娜│157號7樓│989,280元│314,208元│675,072元│98,314元│├──┼───┼──────┼──────┼────────┼────────┼────────┤│12│李素好│155號10樓之3│1,392,320元│431,016元│961,304元│133,923元│├──┼───┼──────┼──────┼────────┼────────┼────────┤│合計│││14,729,280元│4,767,051元│9,962,229元│1,490,6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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