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偉任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9時41分許,在位於南投縣○
○鎮○○路○號之埔里基督教醫院平面停車場,見由 曾凱倫 所管領、停放在前開停車場之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為新臺幣2,000元)並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紅色腳踏車1輛得手。嗣因曾凱倫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於同日
17時10分許,○○里鎮○○路○○○號前尋獲上開紅色腳踏車(業經曾凱倫領回),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偉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凱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暨尋獲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交易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100、106年間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
之素行狀況,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非可取,幸所竊取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據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自陳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紅色腳踏車1輛,固屬犯罪所得,而曾為其所實際支配,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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