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 潘志忠 上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桃監裁字第裁52-ZCQ033972號、52-ZBQ038012號、52-ZBP057196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陳美霞 (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下午
1時31分行經后里收費站、99年12月18日下午1時57分行經造橋收費站、99年12月18日下午2時35分行經楊梅收費站,因裝設之遠通E通機餘額不足致扣款失敗,經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后里收費站、造橋收費站及楊梅收費站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並填掣ZCQ033972號、ZBQ038012號、ZBP057196號違規通知單,而遠通電收公司先發送手機簡訊通知主動補繳得免收作業處理費,隨後再以雙掛號寄送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3紙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然受處分人仍未能依規定期限即100年2月10日內補繳ETC通行費,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各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9年12月18日違規後至中壢門市補繳,但因不明原因漏繳上開3筆罰鍰,受處分人後因有事前往中國大陸不在臺灣,也未收到簡訊及掛號通知補繳,後於100年3月23日完成補繳動作,受處分人實於不知情的狀況下而收受罰單,並非故意不繳,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就主管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裁決聲明異議者,限於該裁決之對象即受處分人,倘非受處分人,自不得逕對該裁決聲明異議。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13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CQ033972號、52-ZBQ038012號、52-ZBP057196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其裁罰對象之受處分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陳美霞,並非異議人潘志忠,此有上開裁決書3份在卷可稽,是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對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者,均僅限於受處分人陳美霞而已,異議人並無聲明異議之權,而本件受處分人陳美霞遭舉發違規案,係由異議人潘志忠以其個人名義為申訴人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1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縱若受處分人曾委任潘志忠聲明異議,則受委任人潘志忠亦僅為異議人之代理人,仍須以受處分人陳美霞之名義聲明異議始為當事人適格,尚不得逕以受託人之名義逕行提起聲明異議。揆諸前述,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其以個人名義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法之所許,且無從補正,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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