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36號原告 林素貞 被告 王建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1月28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依約定於92年7月9日來台定居,惟被告於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1、2月後即無故離家,嗣於94年1月17日因非法工作遭強制出境,且未再與原告有任何連繫,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亦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經台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函暨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結果略以:被告因非法工作及逾期停留未滿三年,於94年1月17日強制出境等詞,亦有該署98年12月18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79740號函
1件在卷足參;又被告自該日強制出境後均未再入境臺灣地區,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為憑,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不到2月即無故離家,復因非法工作而遭強制出境,迄今已逾6年,被告不但拒不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其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仕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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